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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2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董国成与张国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成,张国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929号原告董国成,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国义,男,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董国成诉被告张国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田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国成、被告张国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5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份,原告将一头母牛放入被告的牛群中放养,原告买牛时花费人民币6500元,双方口头约定放养费用为一年300元。散群后原告取牛时发现此牛丢失,当时被告口头答应赔偿,但是至今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任何赔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义庭审答辩称,受雇于原告放牛并且牛丢失情况属实,但原告索赔数目过多,不同意赔偿。原、被告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雇佣被告放牛,并且被告将牛放丢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受雇于原告为其放牛,双方已经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有将牛完好的返还给原告的义务。由于被告的管理不善,是导致牛丢失的直接原因,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另考虑到本地农牧民的实际生活情况,春季是农民播种的季节,待秋季过后才会有收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将被告的赔偿期限延至秋季。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义于2017年11月20日前赔偿原告董国成经济损失65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国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