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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102号原告邹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2月17日,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被告胡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8月5日,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现住四川省南江县。原告邹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4月19日被告胡某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到期未还被告自愿承担借款30%的违约金为15000元。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胡某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时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5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资金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胡某提供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胡某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邹某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胡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胡某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到期未还被告自愿承担借款30%的违约金。被告胡某按照月利息五分已支付两个月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4月19日被告胡某向原告邹某出具了一张50000元借条,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原告主张银行四倍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承担借款30%的违约金的诉请可主张,但利息和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已支付5000元利息,其已支付的利息额已超过法律规定,因此已支付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36%计算已付利息期限,本金利息应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重新计算。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资金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亚楠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人民陪审员  岳贤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龚 姣书 记 员  张惠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