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7执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范生奎、范菊艳与周小勤、李喜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生奎,范菊艳,周小勤,李喜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7执232号申请执行人:范生奎,男,生于1942年3月26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范菊艳,女,生于1979年6月8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被执行人:周小勤,男,生于1974年12月8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被执行人:李喜娥,女,生于1977年3月3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关于范生奎、范菊艳与周小勤、李喜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范生奎、范菊艳依据已经生效的陇县人民法院(2017)陕0327民初145号民事调解书之效力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周小勤、李喜娥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执行款500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两被执行人周小勤、李喜娥已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给付义务,案件执行款已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范生奎、范菊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陇县人民法院(2017)陕0327民初14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亚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丽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