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12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曹国理与曹卫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理,曹卫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2民初24号原告曹国理,男,生于1973年2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被告曹卫宾,男,生于1990年2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原告曹国理与被告曹卫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理、被告曹卫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国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卫宾赔偿原告因其故意伤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5126.25元、护理费1890.98元、误工费1106.56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直接财产损失衣服200元、交通费200元、急救车费80元等共计9443.73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8日,被告曹卫宾对曹国理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对被告的行为,原告已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揭发和控告。经公安机关调解,原被告之间未形成统一意见。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使原告遭受严重身体损害、物质损失9448.73元。上述物质损失完全是由被告行为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审判。被告曹卫宾辩称,2016年5月8日,我和村里的几个人拉土垫路,原告曹国理酒后故意闹事,砸我雇的拉土车,然后又打我,我属于正当防卫。打架事故发生原告的责任比较大些,即使应该赔偿原告损失,我也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就原告曹国理损害行为责任大小问题。原告曹国理在起诉状中并未阐述发生争执与厮打的原因,庭审中证人张某、曹某1、曹某2均证明被告曹卫宾与他人在拉土垫路时,遭到原告曹国理阻拦,曹国理并将拉土车的倒车镜及车前的挡风玻璃砸了。被告曹卫宾在与原告曹国理理论过程中,原告曹国理先动手打被告曹卫宾。本院认为,原告在处理邻里之间的矛盾,不能冷静处理,而是采取砸车、与他人厮打的行为,虽然在与被告厮打过程中受伤,但其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2.原告曹国理的合理损失认定范围。原告曹国理受伤后,经诊断:1、左眼眶内侧壁骨折;2、左眼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21日在开封市××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4606.25元、CT检查费440元,合计5046.25元。原告曹国理住院期间误工费1027元(79.04×13)、护理费1027元(79.04元×1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营养费390元(30元×13),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期间会产生一些交通费用,对于原告2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一张上面书写:“今收到曹国理120车费、80元(捌拾元),八里湾卫生院,2016年5月8日”,该份证据既没有书写者签名,也没有加盖八里湾卫生院公章,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直接损失衣服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曹卫宾将原告曹国理致伤的事实存在,应对原告曹国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曹国理在事件发生过程中,具有较大过错,应该减轻被告曹卫宾的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被告曹卫宾负50%(即4040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卫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国理4040元(医疗费5046.2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027元、护理费1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080元的50%)。驳回原告曹国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国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咏梅审判员 高连义陪审员 董杉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建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