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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金荣水与邵学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荣水,邵学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753号原告:金荣水,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邵学科,男,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原告金荣水与被告邵学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25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息6%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废旧电缆,为此从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合计支付预付款52500元,但被告至今并未供货,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买卖废旧电缆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收到货款52500元也是事实,事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10000元,但欠条未收回。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解除买卖协议及赔偿利息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原告金荣水与被告邵学科达成口头废旧电缆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废旧电缆。从2015年5月至8月,被告共计收到原告预付货款52500元,但事后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废旧电缆。本院认为,原告金荣水与被告邵学科之间达成的口头废旧电缆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在收到原告共计支付的预付货款52500元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且被告没有异议,故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已归还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占有使用原告预付货款后未及时供货,原告同时诉请要求被告从起诉日即2017年2月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该诉请,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荣水与被告邵学科之间的买卖协议;二、被告邵学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荣水货款52500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被告邵学科负担。原告金荣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邵学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思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