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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农村商业银行诉张忠平、李彩霞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忠平,李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字第537号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061633266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鄂托克旗乌兰镇三居委阿尔巴斯街西西鄂尔多斯路南。法定代表人王虎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爱雄,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忠平。被告李彩霞。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忠平、李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爱雄、被告李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忠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忠平、李彩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368.07元及利息42490.11元(从贷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贷款逾期前按月利率11.5‰,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月利率17.25‰计算);2、判令被告张忠平、李彩霞立即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全部利息(贷款逾期后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月利率17.2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买钢材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1.5‰。在此期间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予偿还。被告李彩霞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借的钱让自己的哥哥庞虎平用了,庞虎平已经把房子卖了,打算拿卖房的钱偿还借款。被告张忠平未答辩。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鄂农商银平安路支行个借字[2014]第178号)复印件一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抵押合同》(合同编号鄂农商银平安路支行个抵字[2014]第178号)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复印件均当庭和原件进行核对。该组证据证明2014年4月4日被告张忠平、李彩霞为购买建材,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逾期后按月利率17.25‰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1日,被告以鄂托克旗乌兰镇泰发祥小区4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借款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被告李彩霞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张忠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质证,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上均有原告合同专用章和被告的签字,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被告张忠平、李彩霞向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鄂农商银平安路支行个借字[2014]第178号),合同约定:被告张忠平、李彩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用于购买建材,贷款月利率为11.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7.25‰(以月利率11.5‰为基准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1日。2014年4月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抵押合同》(合同编号:鄂农商银平安路支行个抵字[2014]第178号),约定二被告以鄂托克旗乌兰镇泰发祥小区4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登记。借款后被告偿还了本金9631.93元,利息给付至2015年4月1日,剩余本金及借款期限以后的利息二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与被告张忠平及其妻子李彩霞签订了《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忠平、李彩霞作为借款人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未付的借款本金及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忠平、李彩霞是共同借款人,应当对以上借款、罚息及复利的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平、李彩霞欠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368.07元及利息42490.11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截止2017年2月2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及从2017年2月2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算的罚息、复利,由被告张忠平、李彩霞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元,由被告张忠平、李彩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磊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中共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告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