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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民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俊道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俊道,王少平,胡启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1861号原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正街**号。法定代表人:卢耀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华,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桂凤,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保康路。法定代表人:秦连军,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干超,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夏俊道,男,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刘红枫,男,武穴市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少平,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黎云,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春茂,男,汉族,1953年10月22日出生,住武穴市。一般代理。被告:胡启望,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万丈湖农场新港2-14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俊道、王少平、胡启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天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楚才、人民陪审员周中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凤、黄建华与被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干超、被告夏俊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枫、被告王少平的委托代理人黎云、石春茂、被告胡启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8日,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外脚手架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将戴家小区经济适用房6-10号楼工程的脚手架搭设施工项目承包给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一、工期:本工程自材料进场至拆除之日为十个月,如超期由(鹏祥公司)支付乙方材料租金每天壹仟元,超期范围在10-15天则不计费;二、承包范围:1、包工包料、钢管的搭设、拆除等施工操作全过程及施工中所用的所有材料和机械设备;2、按现场施工图纸外墙垂直脚手架搭设、拆除、维护、材料的堆放、转运包括吊篮、接料平台、卸料平台、悬挑工字钢、安全通道、防护棚、安全网兜网、操作棚、‘三宝四口’、防护临边及外脚手架钢管预埋料等,悬挑工字钢预钢筋和木塞归甲方制作成型,乙方负责安装(脚手架基础硬化归甲方);三、价款计算及付款方式:按现场施工图纸以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地下室除外),每平方米贰拾玖元人民币包干,乙方开工后,按进度付款,主体结构四层后每完成一层付工程款60%,主体结构封顶完成后付给总工程款60%,余款在脚手架拆除完后一次性付清,……”。另该合同所涉项目中6-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是夏俊道,8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是胡启望,9-10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是王少平。合同签订后,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约定进场搭设脚手架等施工工作,后按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3月15日开始拆除6-10号楼脚手架,但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俊道、王少平、胡启望未与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脚手架工程款。按计算,夏俊道还欠工程款234200元,王少平还欠工程款8万元,胡启望还欠工程款8.1万元。故起诉要求夏俊道、王少平、胡启望分别支付脚手架工程款234200元、8.8万元、8.1万元,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4月28日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外脚手架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黎云代表夏俊道、石春茂代表王少平、胡启望三人以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该份合同。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二、2011年10月6日及2013年3月15日,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脚手架施工负责人李必富向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两份。拟证明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2011年10月6日进行脚手架搭建的,于2013年3月16日拆除脚手架的。被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外脚手架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属实,但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2、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出借一个印章与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6、7号楼施工工程是夏俊道个人投资个人受益的,8、9号楼施工工程是王少平个人投资个人受益的,10号楼是胡启望个人投资个人受益的,脚手架工程款也是他们个人与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个人承担,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夏俊道是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王少平、胡启望是挂靠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被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夏俊道辩称:1、同意被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2、夏俊道是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履行的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脚手架工程的工程款应为37.12万元,夏俊道已支付了工程款37.4万元,超付了0.28万元。被告夏俊道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施工监理日志》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26日,夏俊道施工的6、7号楼在进行外墙油漆施工,油漆施工是需要通知拆除脚手架的,所以没有拆除脚手架是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因;证据二、李必富出具的领条14张、戴家小区经济适用房开发商开具的收据1张、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一份。拟证明夏俊道支付了脚手架工程款37.4万元。被告胡启望辩称:1、10号楼脚手架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了;2、同意被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3、脚手架没有超期拆除。被告胡启望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少平辩称:8、9号楼脚手架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了。不欠原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何租金。脚手架没有超期拆除。最后一笔款5.9万元是2014年初支付给原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同意被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王少平没有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周某、胡某出庭作证,周某当庭陈述:我与李必富(张桂凤的丈夫,已亡故)是朋友,平时关系比较密切,他有什么事总喜欢邀我一起,去年十月份左右(大概是,那时比现在暖和一些),有一天傍晚,李必富邀我喝酒,喝酒时说去找人讨工程款(问张桂凤那人叫什么名字,张桂凤回答叫黎云),喝完酒后,李必富将我带到理工中专门口正碰到黎云夫妻,我因喝了酒没有下车,李必富与黎云夫妻发生了争吵引起了围观,后就不了了之了,李必富开车将我送回去了。我知道的就是这些情况。胡某当庭陈述:我与李必富关系比较好,平常经常在一起吃喝,去年大概十一月份左右,我和李必富在财政局对面的一个巷子(叶垴西巷)里看见了黎云,李必富与黎云发生了争吵,当时由于我和李必富都有事,我就劝李必富先去办事,等以后再说,当时李必富还不肯走。为了讨款,我和李必富多次去找过黎云。我和李必富多次到黎云的家去了,敲过他家的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俊道、王少平、胡启望对原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应由有资质的单位签订,而实际上这份合同是三个自然人与原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故是一份无效合同。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工程款应该据实结算,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2、对证据二,2011年10月6日的《函》真实性无异议,是2011年10月6日开始搭设脚手架的,但搭设是有一个时间的,按公平原则应扣除搭设脚手架的期限。对2013年3月15日的《函》真实性有异议,2013年3月15日房屋都已经有住户入住了,故不存在2013年3月16日开始拆除脚手架的问题,这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要求的证明目的。原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夏俊道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2012年11月26日脚手架已拆除,也不能证明其在此之前已通知了原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拆除脚手架;2、对证据二中的13张领条和收据、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2014年10月4日的领条有异议,该领条中的金额7万元含在了2012年10月2日收据中的200276元的金额之中的。原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两位证人的证言有效,他们两人均是国家工作人员,人品应该是没有问题的。其陈述的事实比较符合客观,证言应予采信。被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俊道、王少平、胡启望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有异议:1、证人证言应在上次庭审辩论终结时提出。2、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在举证期内提出。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1、两位证人均与原告的原经办人是朋友,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2、两位证人作证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相关内容均不准确。综上,请求法庭不予采信证人的证言。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1、虽然被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俊道、王少平、胡启望认为原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外脚手架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份证据是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两份《函》,被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俊道、王少平、胡启望对第一份《函》无异议,对第二份《函》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份证据是有效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夏俊道提供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被告夏俊道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原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夏俊道提供的证据二中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不认可部分待结合查明的事实后再论述;5、被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俊道、王少平、胡启望对证人的证词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人的证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外脚手架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将戴家小区经济适用房6-10号楼土建工程的脚手架搭设施工项目承包给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戴家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部专用章”,签字人是黎云(代表夏俊道签字)、胡启望、石春茂(代表王少平签字)。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的是“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签字人是李必富。合同约定:“一、工期:本工程自材料进场至拆除之日为十个月,如超期由(鹏祥公司)支付乙方材料租金每天壹仟元,超期范围在10-15天则不计费;二、承包范围:1、包工包料、钢管的搭设、拆除等施工操作全过程及施工中所用的所有材料和机械设备;2、按现场施工图纸外墙垂直脚手架搭设、拆除、维护、材料的堆放、转运包括吊篮、接料平台、卸料平台、悬挑工字钢、安全通道、防护棚、安全网兜网、操作棚、‘三宝四口’、防护临边及外脚手架钢管预埋料等,悬挑工字钢预钢筋和木塞归甲方制作成型,乙方负责安装(脚手架基础硬化归甲方);三、价款计算及付款方式:按现场施工图纸以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地下室除外),每平方米贰拾玖元人民币包干,乙方开工后,按进度付款,主体结构四层后每完成一层付工程款60%,主体结构封顶完成后付给总工程款60%,余款在脚手架拆除完后一次性付清,……”。2011年10月6日,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脚手架施工负责人李必富向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书面《函》一份,表示自2011年10月6日,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约定进场进行搭设戴家小区经济适用房6-10号楼土建工程脚手架等施工工作。2013年3月15日,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脚手架施工负责人李必富再次向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书面《函》一份,表示自2013年3月16日起开始拆除戴家小区经济适用房6-10号楼土建工程脚手架。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戴家小区经济适用房施工工地负责施工安全的干超在《函》上签字表示收到了该份函件。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9月29日,夏俊道向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脚手架施工负责人李必富支付了脚手架工程款14.4万元。2012年10月2日,李必富因其儿媳妇兰明珠在戴家小区买房房屋,遂以夏俊道、王少平欠付的脚手架工程款抵偿购买房款20万元,戴家小区经济适用房开发商向夏俊道、王少平开具了金额为200276元的收据一张,表示分别向夏俊道、王少平各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10月4日,夏俊道工地的负责人黎云、王少平及其工地负责人石春茂分别向戴家小区经济适用房开发商出具了领条一张,表示各领取了工程款10万元。同日,李必富向黎云出具了领条一张:“领到戴家小区小黎脚手架款柒万元整(¥70000元)李必富2012.10.4.”。2014年1月29日,黎云通过银行转账向李必富支付脚手架工程款6万元。另查明,戴家小区经济适用房6、7号楼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夏俊道,8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是胡启望,9-10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是王少平。戴家小区经济适用房6-10号楼每栋楼土建工程按现场施工图纸计算的建筑面积为6400平方米(地下室除外),则依此计算每栋楼脚手架的工程款为185600元。故夏俊道、王少平应付的脚手架工程款均为37.12万元,胡启望应付185600元。王少平已付清了脚手架工程款,胡启望尚欠3.7万元。自2011年10月6日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戴家小区经济适用房6-10楼土建工程工地进行搭设脚手架施工起至2013年3月16日开始拆除脚手架止,根据双方约定的脚手架使用期限,戴家小区经济适用房6-10楼土建工程工地超期使用脚手架220天,按约定,夏俊道、王少平各自应承担超期费用8.8万元,胡启望应承担超期费用4.4万元。庭审中,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桂凤询问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干超、王少平的代理人石春茂,问他们是否记得李必富曾在其面前提起过黎云(夏俊道)欠付脚手架工程款一事时,干超不语,石春茂不作正面回答。本院认为:一、关于《外脚手架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合同是有效合同,理由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与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否认签订该合同,被告夏俊道的代理人黎云、王少平的代理人石春茂及被告胡启望在合同上签字,只能理解为被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如下意思表示:工程是三自然人被告以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但经济责任全部由三自然人被告承担,三自然人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就应由三自然人被告承担合同义务,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需要承担合同义务。另,合同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二、关于被告夏俊道已支付了多少脚手架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对在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夏俊道支付脚手架工程款14.4万元及2014年1月29日黎云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脚手架工程款6万元无争议,即被告夏俊道支付了工程款20.4万元双方无争议,有争议的是2012年10月2日兰明珠在戴家小区购房时以夏俊道在开发商处的工程款抵偿了兰明珠的10万元购房款后,李必富于2012年10月4日向黎云出具了一张7万元的领条并向黎云支付了3万元的现金。原告的代理人张桂凤认为,在夏俊道以在开发商处的10万元工程款抵偿了兰明珠的10万元购房款后,李必富才于2012年10月4日向黎云出具了一张7万元的领条并被迫向黎云支付了3万元的现金,所以夏俊道以在开发商处的10万元工程款抵偿了兰明珠的10万元购房款及李必富于2012年10月4日出具的7万元领条只能视为夏俊道只支付了脚手架工程款7万元,故夏俊道只支付了脚手架工程款27.4万元。而被告夏俊道则认为其以在开发商处的10万元工程款抵偿兰明珠的10万元购房款及李必富2012年10月4日出具的领条表示支付了向原告支付了脚手架工程款17万元,另外并未收到李必富的3万元现金,所以是支付了原告的脚手架工程款37.4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张桂凤的陈述缺乏证据支持,亦与常理不合。故认定被告夏俊道向原告支付脚手架工程款的金额为37.4万元,多支付脚手架工程款0.28万元;三、关于被告胡启望欠脚手架工程款3.7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应认定胡启望欠付脚手架工程款3.7万元,理由是被告胡启望应对其已支付了多少脚手架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被告胡启望就此未提供任何证据;四、三自然人被告超期使用脚手架220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按照约定,被告夏俊道、王少平各自应承担超期费用8.8万元,被告胡启望应承担超期费用4.4万元;五、关于被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三个自然人被告各自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的租赁合同是原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义务的应是被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自然人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愿意承担支付责任,属于债务的加入,与被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六、根据证人证词及干超、石茂春在庭审中的表示,应认定原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夏俊道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王少平、胡启望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王少平、胡启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俊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超期使用脚手架工程款8.52万元;二、驳回原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8元,由被告夏俊道负担1930元,原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天友审 判 员  金楚才人民陪审员  周中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