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高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1642号原告:高某,女,199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原告高某与被告郑祥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祥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祥坤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郑祥坤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本院通过庭审及原告陈述,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某某向原告高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借款人落款处由被告签名确认,并注明被告身份证号为:。后原告追要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举证焦点是原告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由被告出具的20000元借据予以佐证,被告理应偿还该笔借款;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实际计算总额不应超过年利率的24%),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实际计算总额不应超过年利率的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郑祥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