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91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649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与杨亚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杨亚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91民初649号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吴洲东路200号。负责人:郝宏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永香,女,199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杨亚运,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江苏省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物业公司)与被告杨亚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亚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95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支付的物业管理费滞纳金356.97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扬州市开发区吴洲东路200号金地艺境31栋1206室业主,房屋面积为81.51平方米,原告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者,按照《物业管理合同》为被告提供了服务,但被告从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未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956元。另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纳费用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滞纳金356.97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金地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交房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涉案物业已由被告入住;3、业主信息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金地艺境31幢306室为被告居住;4、《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对物业管费和滞纳金收取标准进行了约定;5、催告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通知被告缴纳物业费。被告杨亚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与金地集团扬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艺境城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由原告为艺境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亚运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包含电梯运行费)计算,空置房屋的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交纳,从交付之日起次月1日起交纳费用,每年1月1日至5日预交下一年度物业管理费。同时约定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并采取公布欠费业主房号直至法律途径催缴物业费。另查明,被告杨亚运为扬州市开发区吴洲东路200号金地艺境31栋1206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1.51平方米。被告的房屋自2016年5月开始装修,此前一直空置。对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用,被告至今未予给付,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金地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然被告未支付,故应承担本案的责任。本案所涉房屋于2016年5月前一直空置,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空置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应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交纳,故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数额应为1711元(81.51×2×5×70%+81.51×2×7)。原告主张逾期交纳而产生的滞纳金,因原、被告对房屋空置及装修时间段的收费标准存在争议,被告并非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在被告未明确表示拒绝缴纳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亚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711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费用);二、驳回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亚运负担(此款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吕士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华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