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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XX、王长征与占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王长征,占习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民初7号原告:王XX,男,汉族,1967年3月9日生,住青海省格尔木市。原告:王长征,男,汉族,1966年2月19日生,住青海省格尔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明,男,汉族,1975年12月24日生,住青海省格尔木市(系原告王长征外甥)。被告:占习刚,男,汉族,1969年3月15日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湖北贵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X、王长征与被告占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原告王长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明、被告占习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王长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滞纳金、罚金共计10000000元;3.违约期间交通、食宿费共计6000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XX与被告占习刚系同乡和朋友关系,被告占习刚于2012年多次向原告要求借款用于煤炭交易,原告王XX声明自身系公职人员,无大额资金用于借贷。被告占习刚又多次请求原告王XX从其他方面帮助借款,并保证及时归还。原告碍于情面,通过另一原告王长征从青海省亿邦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0000元转借给被告占习刚。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具状起诉。被告占习刚辩称,1.原告汇给被告的5000000元是投资款,不是借款;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罚息、滞纳金、罚金共计10000000元无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期间交通、食宿费共计600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4.诉讼费用承担由法院裁决;5.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XX与被告占习刚系同乡、朋友关系。2012年5月22日,被告占习刚通过原告王XX向青海亿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小贷公司)申请借款5000000元用于煤矿开采,由内蒙古乌海环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占习刚同时出具由其签字确认的2012年5月22日的《个人小额贷款申请》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小额贷款申请》和《个人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和约定:被告占习刚向亿邦小贷公司借款5000000元用于煤矿开采,期限六个月(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11月22日),月利率千分之21.87。后因被告占习刚不能提供房屋等抵押物担保,亿邦小贷公司未发放该笔贷款。被告占习刚要求以原告名义向亿邦小贷公司借款,然后将借款借于被告。2012年5月22日,被告占习刚通过电子邮箱将借据发至原告王XX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XX、王长征(白玉珠宝公司)两人现金(人民币)五佰万元整,特此立据。借款人:占习刚2012年5月22日”。2012年5月23日,原告王长征作为借款人,原告王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亿邦小贷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王长征向亿邦小贷公司借款5000000元,期限为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月息千分之21.87,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承担罚息及复利。《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亿邦小贷公司按约交付原告王长征5000000元借款。原告王长征于2012年5月2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分行以转账方式取款5000000元,同日将5000000元汇至被告占习刚在中国银行兰州市五泉广场支行账户(xxxxxxxx)。被告占习刚收到5000000元借款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王XX及妻子归还5000000元2012年6月、8月、9月、10月、11月利息546750元(每月利息109350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王XX多次催要,被告占习刚采取更换手机号、停机等方式拒绝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9月25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亿邦小贷公司申请,作出(2013)宁民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原告王XX、王长征银行存款6880000元及查封、扣押原告王XX、王长征相应价值财产。经协商,亿邦小贷公司与原告王XX、王长征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王XX、王长征归还亿邦小贷公司借款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1880000元,借款本金5000000元限于2014年6月23日前归还。2013年12月6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以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解除对原告王XX、王长征银行存款6880000元的冻结。在催促被告占习刚归还借款期间,原告王XX多次通过手机短信方式与被告占习刚本人、被告占习刚之弟占建侯、被告占习刚生意伙伴汤海军联系。其中,被告占习刚(手机号:xxxxxx)向原告王XX(手机号:xxxxxx)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5月21日、5月23日所发短信中,包含了告知被告占习刚在中国银行兰州市五泉广场支行账户(xxxxxxxx),邮箱地址(xxxxxx@xxx.com),“借据已发”,“已收到五佰万元”,“这次得到您的鼎力帮助,让我的事业又跨出了一大步……”等内容。2012年11月30日,被告占习刚(手机号:xxxxxxx)向原告王XX发出最后一条信息后,采取手机换号、停机等方式,致使原告王XX再无法和被告占习刚本人联系。2013年4月7日,原告王XX向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公安局报案,称受到被告占习刚诈骗。2017年4月13日,格尔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王XX(男,汉族,1967年3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于2013年4月7日来我支队报占习刚涉嫌诈骗一案,我支队接报后于2013年4月23日前往内蒙古乌海市、2015年10月17日前往宁夏石嘴山市开展调查工作,同时报案人王XX多次到我支队询问案件进展情况。经调查,我支队认为该案属经济纠纷,建议报案人王XX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原告王长征、王XX向亿邦小贷公司借款5000000元,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产生利息、罚息695136.13元;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产生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1880000元;2013年12月18日,为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经协商,原告王长征作为借款人,格尔木白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亿邦小贷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向亿邦小贷公司借款4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月息千分之20(双方实际约定借款5000000元,转入原告王长征账户4000000元,预先扣除1000000元作为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32.805执行),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产生利息、罚息565333.35元,以上合计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8140469.48元。其中,被告占习刚归还利息546750元,其余7593719.48元均由原告归还和承担。为归还亿邦小贷公司2013年12月18日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原告王XX于2014年6月21日向陈其生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20,期限36个月,该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于2014年12月5日向格尔木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600000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26,2015年4月4日前还清,原告王XX归还本金1765000元、利息1310400元,截止2016年12月7日,尚欠本金1835000元、利息588627元。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被告占习刚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5月21日、5月23日向原告王XX所发短信能够证实:被告占习刚通过电子邮箱将5000000元《借据》发至原告王XX处,原告王长征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从亿邦小贷公司所借5000000元取出并转账给被告占习刚,被告占习刚已收到500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告将50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称5000000元系原告投资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原告王XX因被告占习刚更换手机号以及停机等原因无法联系到本人后,采取联系被告占习刚之弟及生意伙伴的方式,一直在主张权利。2013年4月7日,原告向格尔木市公安局报案,格尔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2015年10月17日前往外地进行调查,期间,原告王XX多次向格尔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询问案件进展情况,诉讼时效一直存在中断法定事由。经调查,格尔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认为本案属于经济纠纷,建议原告王XX提起民事诉讼,从告知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至2017年10月之后。原告向本院起诉时间为2017年1月9日,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承担利息、罚息、滞纳金、罚金10000000元和交通费、食宿费60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22日由被告占习刚签字确认的《个人小额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能够证实被告占习刚对5000000元借款的来源、利率、借款期限明知,被告占习刚预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预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因被告占习刚违约行为,向亿邦小贷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2593719.48元应由被告占习刚承担。因被告占习刚预期还款,原告为归还亿邦小贷公司借款本息,分别向陈其生借款3000000元,向格尔木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600000元,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与被告占习刚预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损失应由被告占习刚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食宿费60000元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习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XX、王长征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占习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王长征利息、罚息2593719.48元(原告向青海亿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的利息、罚息)、支付原告王XX、王长征向陈其生借款3000000元产生的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至利息付清之日止,按本金3000000元,利率每月千分之二十计息)、支付原告王XX、王长征向格尔木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600000元产生的利息(2016年12月7日之前利息为1899027元,2016年12月7日至利息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1835000元,利率每月千分之二十六计息);三、驳回原告王XX、王长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6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占习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建平审判员  党雪仁审判员  鲍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