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1794淮安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与龚涛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龚涛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794号原告:淮安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富豪花园A组团38号楼。法定代表人:韩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龚涛。原告淮安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龚涛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龚涛偿还原告恒通公司当金本金73077.02元,违约金133600元(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的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3077.0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龚涛支付原告恒通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龚涛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6日,被告龚涛因投资经营需要向原告恒通公司提出借款300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龚涛以坐落于淮安经济开发区某街道39号2幢101室房屋向原告恒通公司出典,当金金额为300000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并就逾期支付利息、���合服务费,当金本金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后,被告龚涛将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屋向原告恒通公司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恒通公司向被告龚涛发放当金300000元。合同约定的当期届满后,原告恒通公司于2016年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抵押房屋实现担保物权,并在2016年9月19日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226922.98元,尚欠当金本金73077.02元及违约金未支付。被告龚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恒通公司(××)与被告龚涛(××)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龚涛自愿以自有的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街道39号2幢101室房屋向原告恒通公司出典,典当金额为300000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本合同项下每月的典当综合服务费为当金金额的2.5%,月利息为0.5%;被告龚涛未能依约支付综合服务费、利息的,每日按当金金额的0.5%向原告恒通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龚涛逾期偿还当金本金的,除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综合服务费、利息,还应每日支付当金金额0.5%的逾期违约金;原告恒通公司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被告龚涛负担。上述《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签订后,原告恒通公司向被告龚涛发放当金300000元,被告龚涛依约向原告恒通公司支付了2014年10月6日前的利息、综合服务费。2014年10月6日起的利息、综合服务费,被告龚涛未再依约支付。典当期限届满后,原告恒通公司通过对抵押房屋实现担保物权,于2016年9月19日受偿当金本金226922.98元。庭审中,原告恒通公司主张,《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第八条中,对逾期支付利息、综合服务��及当金本金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原告恒通公司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查明:原告恒通公司因本案诉讼需要与江苏鑫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苏鑫淮律师事务所指派金德际律师作为原告恒通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原告恒通公司应支付江苏鑫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2000元。2017年4月18日,原告恒通公司向江苏鑫淮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恒通公司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当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恒通公司与被告龚涛之间的典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典当合同关���中,当户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综合服务费,并在约定的当期届满后偿还全部当金。本案中,约定的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龚涛未能偿还全部当金,原告恒通公司要求被告龚涛偿还尚欠当金本金73077.0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典当期限内,被告龚涛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综合服务费,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龚涛亦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当金,均构成违约。原告恒通公司依据《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要求被告龚涛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龚涛的违约行为,原告恒通公司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费12000元,该费用数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依据《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龚涛负担。被告龚涛经本院���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安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当金73077.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以73077.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龚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2290元,被告龚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