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执恢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小银、饶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小银,饶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5执恢38号申请执行人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县文江镇中心街209、211、213号。法定代表人郭素华,董事长。被执行人何小银,女,生于1964年10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执行人饶义,男,生于1964年3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宜高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何小银、饶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高县文江镇交通路商用房进了三次拍卖,因无人报名流标。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高县文江镇交通路商用房折抵给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88320元,余款62284元,被在2017年4月30日前付案件受理费、评估费5604元,余款56680元自2017年5月起每月支付1000元,至付清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何小银所有的位于高县文江镇交通路商用房作价8832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偿执行款88320元,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负担过户费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建伟审判员 张晓华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银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