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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赵伦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伦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刑初8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伦德,男,1964年7月21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兴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伦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舜寓,被告人赵伦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伦德与酒后的赵某1因琐事在兴仁县巴铃镇百卡煤矿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赵某1先动手打赵伦德左眼一拳,赵伦德持木棍打击赵某1头部、手部、脚部,造成赵某1身体多处受伤,其中右手第三掌骨骨折,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12月28日,被告人赵伦德被口头传唤归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赵某1与被告人赵伦德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赵伦德赔偿赵某1经济损失7千元(已履行完毕);二、赵某1对赵伦德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伦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证实其于2016年12月28日经口头传唤到案;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病历证实赵某1损伤情况;证人费某、杨某、赵某2的证言、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实打架过程;鉴定意见证实赵某1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伦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赵伦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考虑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伦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沈家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