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徐艳成与远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米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成,远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667号原告:徐艳成,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远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376号。法定代表人:CyrilCamus,该公司总裁。原告徐艳成与被告远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徐艳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原劳动合同条款支付原告合同期限内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4月15日工资165,750.00元、2014年9月工资8,500.00元、2014年9月26日前剩余年假补偿6,252.87元,合180,502.87元;2.请求判令被告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应给原告补偿38,026.68元及合同到期前不续签的提前一个月通知补偿金8,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指定的人事代理公司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月工资8,000.00元。本合同结束前,三方签订了变更劳动合同协议,即被告同意原告在中智公司的工作年限计算为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后原被告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月工资8,500.0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在未与原告进行任何沟通的情况下,以发邮寄的方式宣布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此时原告因病正在住院中,原告将情况告知被告,被告置之不理,并强行停止原告各种社会保险及停发工资。原告对此不服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2016年3月7日,仲裁委裁决双方应恢复劳动关系。被告仍拒绝给予原告补发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2016年4月15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又收到被告作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不续期通知书》。被告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给予原告补偿。为此原告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只支持了原告绝大部分请求,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双方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2014年9月24日被告因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3月7日,经仲裁委裁决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6年4月15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终止。①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资。因原告在2014年9月24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邮件,直到2015年1月27日才申请仲裁,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原告知道权益受侵害,未及时行使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②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3月22日在仲裁委审理案件期间,原告亦未向被告公司提供任何劳动,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资,若支付,也应按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③被告已根据仲裁委的第**号仲裁书,于2017年1月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144,500.00元,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工资及2014年9月26日前剩余年假补偿6,252.87元已由被告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完毕。④原告诉请的各项福利待遇因无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15日期满,被告已按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39,636.68元,不存在任何差额。⑥原告诉请的合同到期不续签的提前一个月通知补偿金8,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指定的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签订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13日-2014年4月12日),原告做销售经理,月工资8,000.00元。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2014年4月16日-2016年4月15日),原告做销售经理,月工资8,500.00元。同时,三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三方协议书》确认原告在中智公司的工作年限视为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中,2014年9月24日,被告以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用发邮件的方式宣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服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3月7日,该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裁字[**]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被告)与申请人(原告)恢复劳动关系。201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合同不续签通知书”。后原告以被告未给其补发2014年9月26日-合同截止日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为由,再次向仲裁委对被告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1月3日,该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裁字[**]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26日-2016年3月22日工资144,500.00元。原告认为仲裁委只支持了其大部分主张,故来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另查,被告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和补偿,即2014年9月29日支付40,904.59元,2016年4月27日支付14,794.79元,2017年1月11日支付144,500.00元。合计:200,199.38元。被告给原告的解除协议书中确认原告12个月平均工资为9,506.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中,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致使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经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恢复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被告不同意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基此,①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个月经济补偿金38,026.68元(9,506.67元×4个月)。②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问题,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15日合同期满,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应由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174,250.00元(8,500.00元×20.5个月)。③关于年假补偿问题,2014年9月26日前的剩余年假补偿折现6,252.87元,因被告在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时,认可并支付了该数额,故应予保护。④关于原告主张合同不续签的提前一个月补偿金8,500.00元问题,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经仲裁委裁决恢复了劳动关系,现双方是合同期满终止了劳动合同,故不应再给付。⑤关于被告抗辩称电脑未归还应扣损失问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工资及相应福利待遇,理由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远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徐艳成支付经济补偿金38,026.68元、工资174,250.00元、年假补偿6,252.87元,合计218,529.55元,扣除被告已付200,199.38元,实际应付18,330.17元。二、驳回原告徐艳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远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忠新人民陪审员 张立平人民陪审员 王成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