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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刘晓惠与扬帆同创(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惠,扬帆同创(中国)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2184号原告:刘晓惠,女,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扬帆同创(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工业园区工贸新区工业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7471671-0。法定代表人:谢清美,执行董事。原告刘晓惠与被告扬帆同创(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同创电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将本案合议庭成员由审判员张亚平、人民陪审员刘晓英、陈庆炼变更为由审判员王建英、人民陪审员黄玉林、陈庆炼组成,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帆同创电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扬帆同创电子公司结欠刘晓惠的工程款计34144元。二、扬帆同创电子公司施工中追加屋面防水,1#楼调嵌缝及材料费402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扬帆同创电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晓惠、扬帆同创电子公司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刘晓惠负责扬帆同创电子公司厂房的环氧地平漆的涂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为24元/平方米,工程造价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的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刘晓惠积极组织人员及材料进场,按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地完成施工工作,并经扬帆同创电子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刘晓惠、扬帆同创电子公司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确认工程实际施工面积,扬帆同创电子公司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确认:1#厂房地坪(一至四层)面积数为600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44144元。随后,扬帆同创电子公司陆续支付刘晓惠工程款合计110000元,尚欠工程款34144元。扬帆同创电子公司中途因需要追加①门卫屋面防水65平方米,每平方工资为(包工包料)30元,65平方米×30元=1950元。②1#楼底层四周散水嵌缝199.95米,每米包工包料5元,199.95米×5元=999.70元。③另附加购沥青材料1080元,以上三项总款4029元,总欠款38173元。后经刘晓惠多次催讨无果,扬帆同创电子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刘晓惠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扬帆同创电子公司未作答辩。刘晓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合同》复印件、验收单复印件、追加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因扬帆同创电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结合本院对刘大木作的询问笔录,刘晓惠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刘晓惠提供的追加材料单(金额为1060元)复印件一件,由于该证据无法证明是由刘晓惠代扬帆同创电子公司购买材料,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扬帆同创电子公司与刘晓惠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环氧地坪漆;涂装颜色:以色板为准;工程面积:以工程实际面积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合同单价:24元/㎡;总造价:145000元(说明:本工程实际造价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总期限为30天;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扬帆同创电子公司即付给刘晓惠总工程款的30%;施工进度工程款(工程预付款不包含内)第一次做一层付30000元整,其余每层付15000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天内,刘晓惠编制结算文件到扬帆同创电子公司,扬帆同创电子公司在二个月工作日之内审核完毕并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保证金,在保修期一年内满后全部付清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刘晓惠组织人员及材料进场,完成施工工作,并交付给扬帆同创电子公司使用。刘晓惠、扬帆同创电子公司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确认工程实际施工面积:1#厂房地坪(一至四层)为600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44144元。随后,扬帆同创电子公司陆续支付刘晓惠工程款合计110000元,尚欠工程款34144元。扬帆同创电子公司中途因需要追加项目,经结算,①门卫屋面防水65平方米,每平方工资为(包工包料)30元,65平方米×30元=1950元;②1#楼底层四周散水嵌缝199.95米,每米包工包料5元,199.95米×5元=999.70元;以上二项合计为2949.7元,总欠款37093.7元。经刘晓惠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4月21日,扬帆同创电子公司与刘晓惠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由于刘晓惠是自然人,并非具备法定资质的单位,因此与扬帆同创电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刘晓惠与扬帆同创电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刘晓惠作为施工方已完成了其施工义务,扬帆同创电子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经结算,扬帆同创电子公司尚欠刘晓惠工程款34144元及施工过程中追加的屋面防水、1#楼调嵌缝的工程款2949.7元,合计3709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限期给付。综上所述,刘晓惠的诉请部分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扬帆同创(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晓惠支付工程款3709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刘晓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4元,由扬帆同创(中国)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建  英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人民陪审员 陈  庆  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海华(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