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与唐祖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唐祖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1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三苏路81号。负责人杨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激,男,汉族,生于1960年8月20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利民,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27日。被告唐祖龙,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1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眉山分行)诉被告唐祖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眉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利民,被告唐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眉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工行眉山分行与被告唐祖龙签订(抵字工行眉2010—212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于2017年1月21日到期;2、请求判决被告唐祖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4603.66元及利息、复利(其中2017年1月21日前所欠利息为23448.43元,从2017年1月22日起分别以借款本金474603.66元、所欠利息23448.4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8.4525%计算利息、复息至本金付金付清之日止。3、判决原告对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唐祖龙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了(抵字工行眉2010—212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唐祖龙出借人民币850000元,用途为装修,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用其所有的档47540号、档47541号、档110030号的三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从2014年4月开始逾期,累计逾期10期,截止2017年1月21日,已归还本金375396.34元,尚欠本金474603.66元,欠息23448.43元。被告已违约,按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3次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可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唐祖龙辩称:原告的陈述是事实,被告曾经要求一次性归还借款,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所以就出现了逾期未还款的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了身份证明、(抵字工行眉2010—212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还款明细》。被告唐祖龙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工行眉山分行与被告唐祖龙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了(抵字工行眉2010—212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唐祖龙出借人民币850000元,用途为装修,期限10年,贷款期限内的贷款年利率为7.06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收取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3次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可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登州路49号1栋2单元4层2号(档XXX号)、1栋2单元5层2号(档XXX号)、以及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一环西路与琼州路交汇处25号6栋1单元6层1号(档XXX号)的三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从2014年4月开始逾期,累计逾期10期,截止2017年1月21日,已归还本金375396.34元,尚欠本金474603.66元,欠息23448.43元。本院认为:被告唐祖龙与原告工行眉山分行之间有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按时将850000万借款发放给被告,已履性了合同义务。被告唐祖龙逾期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的罚息、以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根据双方签定的抵押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与被告唐祖龙签订的(抵字工行眉2010—212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于2017年1月21日到期;二、被告唐祖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借款本金474603.6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2017年1月21日前所欠利息为23448.43元,从2017年1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474603.6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8.4525%计算罚息,以所欠利息23448.43为基数,按年利率8.4525%计算复息,以上罚息和复利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对被告唐祖龙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登州路49号1栋2单元4层2号(档XXX号)、1栋2单元5层2号(档XXX号)、以及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一环西路与琼州路交汇处25号6栋1单元6层1号(档XXX号)房屋变现后在以上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385元,由被告唐祖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