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执3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宋飞与被执行人营口巨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鸿鑫水岸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飞,营口巨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鸿鑫水岸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1执3470号申请执行人:宋飞,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营口市。被执行人:营口巨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桂丰园小区9甲-3号。法定代表人:傅家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大连鸿鑫水岸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许屯镇龙门村。法定代表人:张艳,系该公司经理。本案在执行宋飞与被执行人营口巨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鸿鑫水岸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69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69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邢秀斌执行员 刘振强执行员 那荣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汉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