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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1802程伟与闫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伟,闫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1802号原告:程伟,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惠,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旭,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程伟与被告闫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本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惠,被告闫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挖掘机租金款30000元,利息8640元,共计386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0年,被告闫旭在承包大运河清淤加宽工程时租用原告挖掘机。2013年2月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挖掘机租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15年2月15日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闫旭辩称,被告承认欠原告挖掘机租金30000元,但当时还有3000元的油钱没有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闫旭承包大运河清淤加宽工程,租用原告程伟的挖掘机使用。2013年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租金3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大运河挖机款叁万元整(30000),落款处为闫旭,2015年2月15日。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未还,故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程伟与被告闫旭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程伟持有被告闫旭于2015年2月15日向其出具的欠条,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款30000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租金30000元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利息864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且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旭关于原告主张的挖掘机租金中没有扣除油钱3000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伟支付挖掘机租金30000元及利息86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程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本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权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