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4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与马先德、黄金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马先德,黄金翠,胡长安,江启妹,徐仕勇,谭晓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18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673686043R,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546号。代表人:李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云,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先德,农民。被告:黄金翠,农民。被告:胡长安,个体工商户。被告:江启妹,农民。被告:徐仕勇,农民。被告:谭晓霞,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马先德、黄金翠、胡长安、江启妹、徐仕勇、谭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汪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先德、黄金翠、胡长安、江启妹、徐仕勇、谭晓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先德、黄金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857.76元,截止2016年10月17日的利息10,439.16元,计60,296.92元,及上述借款本息实际还清前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胡长安、江启妹、徐仕勇、谭晓霞对被告马先德、黄金翠应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马先德、黄金翠、胡长安、江启妹、徐仕勇、谭晓霞于2014年3月11日与我行签订联保协议。2014年12月17日,马先德以进有机化肥种菜为由向我行申请借款50,000元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10月17日尚拖欠借款本金49,857.76元、利息10,439.16元,合计拖欠本息60,296.92元。经多次派员催收无果,故诉请法院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马先德、黄金翠、胡长安、江启妹、徐仕勇、谭晓霞未作答辩。邮政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开庭审查、合议庭评议,认为邮政银行的当庭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长安、马先德、徐仕勇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胡长安为牵头人,共同于2014年3月11日与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邮政银行可根据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额度内发放贷款,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际支付费用;江启妹、黄金翠、谭晓霞分别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胡长安、马先德、徐仕勇的配偶,亦签字同意与各自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还在联保协议书中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2日,马先德以进有机化肥种菜为由向邮政银行申请借款50,000元。同年12月17日,双方协商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邮政银行通过马先德在本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号为60×××84的账户发放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年利率为15.3%,逾期年利率为19.8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即前10个月只偿还利息;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加收30%的罚息;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邮政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将50,000元借款发放至马先德在该行的账户中,马先德亦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马先德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邮政银行在2015年12月17日借款逾期后多次派员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指因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双方就金融借款合同的签订或履行产生的纠纷。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金融机构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即贷款等;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到期还本付息等。而担保合同是指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在债权人(担保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或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担保人)之间协商形成的,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以一定方式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协议。其主要有抵押、质押、保证、留置、定金等形式。本案中的邮政银行与马先德、黄金翠、胡长安、江启妹、徐仕勇、谭晓霞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即联保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反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自双方签字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邮政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给马先德发放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马先德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马先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和相应的违约责任。黄金翠作为马先德的配偶对该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邮政银行请求马先德、黄金翠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长安、江启妹、徐仕勇、谭晓霞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对马先德没有按照借款合同履行的还款义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邮政银行请求判令胡长安、江启妹、徐仕勇、谭晓霞对马先德、黄金翠应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邮政银行请求马先德、黄金翠、胡长安、江启妹、徐仕勇、谭晓霞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无明确诉讼请求及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马先德、黄金翠、胡长安、江启妹、徐仕勇、谭晓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先德、黄金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借款本金利息60,296.92元(截止2016年10月17日,尚欠本金49,857.76元、利息10,439.16元),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胡长安、江启妹、徐仕勇、谭晓霞对被告马先德、黄金翠应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账号为:17×××73。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被告马先德、黄金翠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胡长安、江启妹、徐仕勇、谭晓霞对被告马先德、黄金翠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账号:17×××56。审 判 长 邱德汉人民陪审员 李金娥人民陪审员 叶玉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