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刑初31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6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张军在新余市胜利北路华润万家超市对面的公交站台,扒窃被害人宋某1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92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张军的供述,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张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张军在新余市胜利北路华润万家超市对面的公交站台,趁被害人宋某1不备,扒窃被害人宋某1口袋内白色华为荣耀4A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军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新余市渝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6)赣0502刑初182号刑事判决书,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抱石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军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作案一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792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军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瑜军人民陪审员 王忠平人民陪审员 周苹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