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执恢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白金与于鸿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金,于鸿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恢91号申请执行人:白金,男。被执行人:于鸿晟,男。申请执行人白金与被执行人于鸿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11日,申请执行人白金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045元、执行费665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轮候冻结被执行人于鸿晟在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庄河支行存款。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并表示暂不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峰审判员 刘文帅代理审判员高准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凌 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