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3130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2016)湘3130民初769号黄某某与彭某跃、彭某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彭某跃,彭某川,彭某羽,彭某芳,蔡某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民初769号原告: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迪。被告:彭某跃。被告:彭某川。被告:彭某羽。被告:彭某芳。被告:蔡某梅。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彭某跃、彭某川、彭某羽、彭某芳、蔡某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方向本院申请就原告黄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在征得原被告双方的同意,依法于2016年12月27日指定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黄某某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8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迪,被告彭某跃、彭某川、彭某羽、彭某芳、蔡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原告与被告彭某跃原系夫妻,1989年离婚时判决只将原被告共有房屋进行分割,屋前坪场由双方共同使用,由被告彭某跃从自留地给原告留有一条出路,后原告与被告彭某跃均另组家庭仍毗邻而居,双方长期因该坪场的使用权发生纠纷。2015年11月28日,被告方趁原告未在家,用石头将原告通往自己家的路堵了,原告晚上回家时发现堵路一事,便向里耶社区书记、主任及副书记反映此事,并请求社区干部来现场查看进行调解。三位村干部在现场进行调解时,原告与被告彭某跃发生争执,被告彭某川就用事先准备好的藏在背后的铁铲猛打原告腰部,将原告打倒在地,铁铲柄断裂,原告站起后,又被被告蔡某梅、彭某羽、彭某芳拉扯头发倒地,被告彭某羽骑在原告身上,被告彭某芳抓原告头部,被告蔡某梅踢原告,被告彭某跃抓打原告。当晚原告去里耶医院诊治,在吃止痛药无效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1日被送至湘西州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22000元、护理费4050元、伤残赔偿金21986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6600元、交通住宿费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9678元。依法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湘西土家族苗族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小结、出入院记录一份、湘西苗族土家族自治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的湘州擎司鉴(2016)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龙山县里耶中心卫生院收费票据六份、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汇总单一份、湘西自治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发票一份,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发票一份、住宿费票据一份、车票四张、龙山县人民法院(1989)龙法民字28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六组证据。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调取龙山县公安局里耶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发票一份。被告方辩称,一、本案发生的纠纷是临时发生,未存在被告彭某川事先准备好工具打击原告,且被告彭某川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后,铁铲落空打在地上才发生断裂,并非打在原告身上发生断裂;二、被告彭某跃身体状况差,原被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彭某跃系制止双方冲突,未动手打人,被告蔡某梅为动手打人,被告彭某羽在发生冲突时未在现场,被告彭某芳系一个体弱的女孩子,在与原告理论时发生纠纷,非利用自己的强势殴打原告的行为;三、原被告双方在里耶派出所进行调处要求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身体状况进行检查,原告于2015年11月29日在龙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系统的检查,未发现任何的身体异常,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在湘西州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发现原告肋骨断裂,中间间隔几天,原告的伤情与本案不具有唯一性,不能依据州人民医院的结果做出对被告方不利的推定;四、原告与被告彭某跃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后因财产问题相邻而居且均再另组家庭,原告方常年在双方共用地上放置障碍物,不准被告方家庭使用,无理妨碍被告方使用屋前地是冲突的诱因,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五、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医疗费中有原告因他病进行的治疗,护理费无依据,误工费无收入证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残疾,不存在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标准过高。并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龙山县人民法院(1989)龙法民字28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现场照片十四张、彭某跃病例资料一份、龙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一份四组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证据一,被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情系他人所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方证据二,因被告方就原告方的伤残等级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进行重新鉴定,应依据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为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方证据三,龙山县里耶中心卫生院收费票据中三分周胜安的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其余均予认可;原告方证据四,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发票一份,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其余予认可;原告方证据五,该组证据系原告方去长沙湘雅二医院进行重新鉴定的合理性开支,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方证据六,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彭某跃离婚时就屋前坪坝及公用路达成的协议,对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方的证据二、三,该两组证据未有拍摄时间且系被告方单方面的行为,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方证据四,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方证据五,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黄某某腰椎椎体附件未见明显骨折征象,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一,依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技(2005)2号关于统一使用《职标》中有关条款的通知,本案第二次在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无误,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二,该组证据系龙山县公安局里耶派出所出具的讯问笔录,公正客观的反映了本案发生冲突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于被告彭某跃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9月3日经龙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89)龙法民字第28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五条规定:屋前坪坝及出路为共同用。自留地按房屋界线管理使用,彭某跃的自留地,留出出路一条。后原告黄某某及被告彭某跃均另组家庭,两家毗邻而居,原被告双方因共用地坪坝及出路经常发生纠纷,村组织多次调解均不能达成协议。2015年11月28日,被告方用石头将出路堵上,原告黄某某晚八时许回家发现路被堵后,找来村书记彭长顺、村干部瞿家亮、吴伯胜等人来现场进行调解,在现场,原告与被告彭某跃、蔡某梅双方发生口头争执,继而扭打在一起,村干部劝解双方,在劝解时,被告彭某川拿着铁铲从房里冲了出来,在原告黄某某的身上打了几下,将原告打倒在地,被告彭某羽从湖南省保靖县清水坪镇回到家时,看见双方在发生扭打,便帮忙殴打原告黄某某,村干部劝止无效后向龙山县公安局里耶派出所报警,后民警将原被告均带到派出所,并就纠纷一事进行调解,无果。原告黄某某到龙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数字化X线检查,经诊断:诸腰椎椎体及附件未见明确骨折征象。原告黄某某回家后,仍觉得疼痛难忍,于2015年12月1日被送往湘西州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住院治疗27天,出院医嘱为适当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就伤残等级申请鉴定,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5日作出湘州擎司鉴(2016)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黄某某右第10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三期时限评定为误工期45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湘州擎司鉴(2016)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同,向本院提出申请,就原告黄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及在湘西州人民医院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就重新鉴定一事进行协商,双方均同意由本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委托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8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黄某某右侧第10肋骨骨折,参照《职标》评定为十级伤残,对原告黄某某在湘西州人民医院用药情况也予以了说明,排除与本案无关用药六项,共计医药费1878.2元。被告彭某跃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黄某某为非居民户口,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8838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950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长期因共用地发生纠纷,此次事故系发生口头纠纷继而引发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方致伤原告黄某某,被告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方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10%的责任。故对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1、医疗费为19491.9元(92.5元+164元+72元+21041.6元-1878.2元=19491.9元),有龙山县里耶镇卫生院收据三张及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8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关于误工时间,黄某某于2015年12月1日入院,于2015年12月28日出院,故本院认定黄某某的误工时间为27天。关于收入状况,因黄某某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供最近3年平均收入状况,可对其收入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53889元/年计算。故本院认定黄某某因该纠纷产生的误工费为3986.31元(53889元/年÷365天×27天=3986.31元),原告对该项损失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原告方未提供医疗机构明确为2人护理的证明,亦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确认护理人员为1名。黄某某住院27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2700元(100元/天/人×27天×1人=27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4、差旅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与黄某某检查治疗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的差旅费支持692元;5、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700元(100元/天/人×27天×1人=2700元),但原告仅向本院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3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黄某某的住所地为龙山县里耶镇里耶社区居委会五组,该镇系建制镇,属于城镇范畴,故其伤残赔偿金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但原告仅向本院诉请残疾赔偿金21986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支持21986元;7、鉴定费1800元,原告黄某某在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情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可,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800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被告对打架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黄某某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共计55006.21元,被告方应对原告黄某某的损害承担49505.59元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自行承担5500.62元。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跃、彭某川、彭某羽、彭某芳、蔡某梅连带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差旅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9505.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彭某跃、彭某川、彭某羽、彭某芳、蔡某梅连带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国玉审判员  尚 江审判员  彭保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成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