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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81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谢绍与姚燕菁、阳春市永佳利投资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绍,姚燕菁,阳春市永佳利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58号原告:谢绍,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经邦,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由阳春市圭岗镇马催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姚燕菁,女,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被告:阳春市永佳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河西街道泰安一区泰安雅居1#楼1-17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黎清顺,该公司经理。原告谢绍与被告姚燕菁、阳春市永佳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春永佳利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经邦、被告阳春永佳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清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燕菁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姚燕菁、阳春永佳利公司共同返还押金20000元和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返还全部押金之日止)给谢绍;二、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姚燕菁、阳春永佳利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谢绍是阳春市爱车行汽车美容服务中心的经营者。阳春永佳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清顺找到谢绍,邀请谢绍加盟销售阳春永佳利公司的汽车二手配件,但要谢绍先交押金20000元后才能签订书面加盟合同。黎清顺提供了阳春永佳利公司财务人员姚燕菁的个人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账号:62×××76),并要求谢绍将押金20000元存入该账户。2016年6月28日,谢绍通过妻子林玉雅在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将押金20000元存入姚燕菁的个人账户,由姚燕菁开具《收据》并加盖了阳春永佳利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交给谢绍执存。后来谢绍多次要求与阳春永佳利公司签订正式的加盟合同,但黎清顺称姚燕菁未将谢绍交付的押金20000元交回给公司,既不与谢绍签订正式的加盟合同,也没有将收取的押金20000元退还给谢绍。阳春永佳利公司辩称:阳春永佳利公司不同意谢绍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谢绍不是与阳春永佳利公司商谈签订加盟合同;二、阳春永佳利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6年7月份已经解散了,姚燕菁在2016年8月28日已经不是阳春永佳利公司的员工。谢绍在2016年8月28日将押金20000元汇入了姚燕菁的个人账户,并没有汇入阳春永佳利公司的账户,阳春永佳利公司没有收到谢绍交付的押金20000元,所以谢绍交付的押金20000元与阳春永佳利公司无关,不同意将押金20000元退还给谢绍。姚燕菁既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阳春永佳利公司是于2016年5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设项目投资,建筑装修投资,餐饮项目投资,商品房销售,销售汽车、食品,汽车租赁,电子商务、国内贸易等,法定代表人为黎清顺。谢绍主XX春永佳利公司邀约其加盟销售阳春永佳利公司的汽车二手配件,条件是谢绍要先支付押金20000元给阳春永佳利公司后双方才能签订加盟合同;谢绍已通过其妻子林玉雅的银行账户将押金20000元转账至阳春永佳利公司的财务人员姚燕菁的银行账户,并由阳春永佳利公司出具《收据》给谢绍执存。谢绍提供了日期为2016年8月28日的《收据》(编号:06902067)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到庭拟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该《收据》载明内容为“2016年8月28日。今收到谢绍现金20000元整。”该《收据》“收款单位”一栏上加盖有“阳春市永佳利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载明林玉雅的账户(账号为62×××75)在2016年8月28日转支20000元至姚燕菁的账户(账号为62×××76)。谢绍主张其交付押金20000元给阳春永佳利公司并由阳春永佳利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款金额后,阳春永佳利公司至今没有与其签订加盟合同,亦没有退还押金20000元。2017年1月5日,谢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阳春永佳利公司和姚燕菁共同双倍退还押金共40000元和支付利息。在庭审中,谢绍当庭明确表示不再请求判令姚燕菁和阳春永佳利公司共同双倍返还押金,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姚燕菁、阳春永佳利公司共同返还押金20000元和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退还全部押金之日止)给谢绍。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谢绍主XX春永佳利公司邀约谢绍签订汽车二手配件销售加盟合同,但是阳春永佳利公司在收取了谢绍交付的押金20000元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既没有与谢绍签订加盟合同也没有退还押金20000元,并请求判令姚燕菁、阳春永佳利公司共同返还押金20000元和支付利息。本案是缔约过失责任纠纷。谢绍主XX春永佳利公司邀约其加盟销售阳春永佳利公司的汽车二手配件,条件是谢绍要先支付押金20000元给阳春永佳利公司后双方才能签订加盟合同;谢绍通过其妻子林玉雅的银行账户将押金20000元转账至阳春永佳利公司的财务人员姚燕菁银行账户后,并由阳春永佳利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款金额,但阳春永佳利公司至今没有与其签订加盟合同,也没有退还押金20000元。谢绍提供了阳春永佳利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到庭加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谢绍主张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阳春永佳利公司抗辩认为谢绍于2016年8月28日将押金20000元汇入了姚燕菁的个人账户,而姚燕菁已于2016年7月份离开其公司不再属于其公司工作人员,阳春永佳利公司没有收到谢绍交付的押金20000元,谢绍交付的押金20000元与阳春永佳利公司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阳春永佳利公司应当对其上述抗辩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阳春永佳利公司对其抗辩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到庭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对阳春永佳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谢绍请求判令阳春永佳利公司返还押金20000元和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从2017年1月5日起至退还全部押金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阳春永佳利公司邀约谢绍加盟销售其公司的汽车二手配件,条件是谢绍要先支付押金20000元后双方才能签订加盟合同,但在谢绍于2016年8月28日通过其妻子林玉雅的银行账户将押金20000元转账至阳春永佳利公司的财务人员姚燕菁的银行账户,并由阳春永佳利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款金额后,阳春永佳利公司至今没有与谢绍签订加盟合同,也没有将押金20000元退还给谢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阳春永佳利公司没有与谢绍签订加盟合同的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返还押金20000元和支付利息给谢绍的民事责任,该利息应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谢绍请求判令阳春永佳利公司返还押金20000元和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从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退还全部押金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阳春永佳利公司抗辩认为没有收到谢绍交付的押金20000元,谢绍交付的押金20000元与其无关,亦不应退还押金20000元和支付利息给谢绍,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谢绍请求判令姚燕菁与阳春永佳利公司共同返还押金20000元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谢绍虽然于2016年8月28日通过其妻子林玉雅的银行账户将押金20000元转账至阳春永佳利公司的财务人员姚燕菁的银行账户,但姚燕菁是阳春永佳利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在收到了谢绍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的押金20000元后出具了加盖阳春永佳利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给谢绍执存。姚燕菁收取谢绍交付的押金和出具《收据》给谢绍执存的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阳春永佳利公司承担。至于姚燕菁是否将收取的押金20000元交回给阳春永佳利公司,属于阳春永佳利公司的内部事务,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谢绍请求判令姚燕菁与阳春永佳利公司共同返还押金20000元和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姚燕菁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和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春市永佳利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押金20000元和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谢绍;二、驳回原告谢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阳春市永佳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原告谢绍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旋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