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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22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邓玖亮与唐超、唐海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玖亮,唐超,唐海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22民初240号原告:邓玖亮,男,汉族,1984年11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522221984********。被告:唐超,男,汉族,1989年3月2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花园乡南园子村*组*号。身份证号:6522221989********。被告:唐海兵,男,汉族,1979年4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南园子村*组。身份证号:6522221979********。原告邓玖亮与被告唐超、唐海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玖亮,被告唐超、唐海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玖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406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3600元,衣服裤子3700元,轮胎锅1000元,合计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的轮胎坏了,交给被告唐超修补,在5月份去取的时候轮胎锅被被告唐超偷换成一个旧的不能再用的轮胎锅,我到被告唐超店里找了多次都关门。2015年5月15日,我找被告唐超赔偿轮胎锅,被告唐超非但耍赖不赔,且还纠集他哥唐海兵共同对刚做完手术不久的我大打出手,弄得我趴地上吐血半天,花去医疗费1406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无果,故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唐超辩称,2015年5月15日下午17时许,原告邓玖亮到我店里把门堵住,不让我做生意,问我要轮胎锅的赔偿款,我没有给,当时我们就因为轮胎锅的事情发生了争吵,他打了我一拳,我也还手了,他拿水泥疙瘩把我头皮给砸烂了,我被众人拉开后,我进店里拿手机准备报警,等我返回时看到原告邓玖亮正在和别人打架,至于原告邓玖亮是怎么受伤的,医疗费是怎么造成的,我认为这个事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海兵辩称,当时我看到原告邓玖亮和被告唐超正在打架,我就过去拉架去了,把原告邓玖亮手里的水泥疙瘩给夺了过来,原告推了我一把,我也把原告推了一把,后面我听到被告唐超说已经报警了,就等着警察过来处理,我们就散了,至于原告是怎么受伤的,我就不知道了,我认为原告的受伤结果与我无关,我并没有实施致使原告受伤的侵权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自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城镇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2份、证据保全清单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2、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新2222民初199号案卷中的巴里坤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例一份、门诊票据一份、医院结算票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王秀英、张志健、余学军、安鑫约、韩文学五人证人证言各一份。2、原告提交的购买、大衣、长裤、T恤销售单一张。3、原告提交的由哈密领先三楼CCDD店主伏彩珍出具的购买证明一份。对于原告提交的王秀英、张志健、余学军、安鑫约、韩文学五人证人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在庭审中五位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购买、大衣、长裤、T恤销售单一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为非正规发票且销售单上没有售货员姓名及销售店铺印章,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由哈密领先三楼CCDD店主伏彩珍出具的购买证明一份,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该证明系其伪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告邓玖亮的舅舅将原告邓玖亮的车轮胎放在被告唐超经营的轮胎店进行修理,原告邓玖亮将轮胎拿回安装后,无法正常使用,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5年5月15日下午17时许,原告邓玖亮与被告唐超因维修车辆轮胎锅在被告唐超处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动手。被告唐超在店铺报警时,原告邓玖亮又与被告唐超轮胎店附近的被告唐海兵发生争执,两人有肢体冲突,造成原告邓玖亮受伤的损害后果。原告因头痛于2015年5月16日到巴里坤县医院进行就诊,原告的伤经巴里坤县医院诊断为:1、头枕部软组织挫伤。2、外伤性头痛。原告在巴里坤县医院住院3天,共花费医疗费1406元。2017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裁决。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之损失是否合理。关于原被告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他人非法侵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轮胎锅纠纷发生争吵,互不相让,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虽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但根据本院所调取的公安卷中原告邓玖亮与被告唐超的陈述以及庭审调查的事实可知两被告与原告争吵过程中确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有一定程度的抓扯、互殴行为,该行为由两被告无意思联络的共同过错行为所造成,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两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知双方因轮胎锅纠纷发生争吵,本应正确理性的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合法合理途径予以解决,因其本人过错,致使争吵升级至互殴,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酌定为80%为宜,原告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之损失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邓玖亮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务工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之具体数额,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在巴里坤县医院的医疗费为1406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邓玖亮在庭审中并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邓玖亮受伤期间确有误工损失,本庭酌定为每天150元,误工3天,合计误工费450元;衣服裤子破损费,原告邓玖亮向本庭提交的购买大衣、长裤、T恤销售单一张,该证据经被告唐超、唐海兵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的衣服裤子损失费3700元,本院不予支持。轮胎锅损失1000元的要求,因与本案案件事实系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对原告邓玖亮要求赔偿轮胎锅损失1000元的请求不做处理,原告邓玖亮可另案起诉。综上,被告唐超、唐海兵应赔偿原告邓玖亮医疗费1406元,误工费450元,合计1856元,该款被告应予部分赔偿。即1856元×80%=1484.8元,余款371.2元由原告邓玖亮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超、唐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邓玖亮各项损失1484.8元;二、驳回原告邓玖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超、唐海兵承担20元,原告邓玖亮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亚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