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与陈定华、邓松峰、陈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陈定华,邓松峰,陈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20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刘家井社区解放路15号。主要负责人:付新飞,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童群,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娟秀,女,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陈定华,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邓松峰,女,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春,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与被告陈定华、邓松峰、陈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童群、蒋娟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定华、邓松峰、陈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元,及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9141.7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至贷款结清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定华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陈春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截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9141.75元,原告进行催收后,被告未能全部清除借款本息,故诉至本院。邓松峰辩称,我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因家庭困难,请求减免罚息及复利部分。被告陈定华、陈春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陈定华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农用运输,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陈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截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已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尚欠利息11597.93元。以上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贷凭证基础信息、保证承诺书、当事人到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被告陈定华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陈春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被告陈定华作为债务人,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定华与被告邓松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松峰未提交有关证据证实该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松峰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在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陈定华未偿还借款本息时,应依保证责任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由于三被告均未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债务人陈定华、邓松峰共同偿还债务,并由保证人陈春依保证责任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定华、邓松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共同偿还借款利息11597.93元。被告陈春对前述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陈定华、邓松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被告陈定华、陈春共同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已垫付本案受理费,被告陈定华、陈春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异龙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人民陪审员 陈忠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