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终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高静杰与白山市江源区煤炭综合经销处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静杰,白山市江源区煤炭综合经销处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静杰,女,1970年3月19日生,满族,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财,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江源区煤炭综合经销处,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法定代理人:王玮,男,系该经销处经理,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云,吉林荆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静杰因与被上诉人白山市江源区煤炭综合经销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3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静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财,被上诉人白山市江源区煤炭综合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云参加了诉讼。本案二审现已审理终结。高静杰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3民初907号民事判决,确认白山市江源区煤炭综合经销处的债务转让行为无效,由白山市江源区煤炭综合经销处承担偿还义务,并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白山市江源区煤炭综合经销处将112300元的债务转让给了亚泰物贸公司是错误的。1、该介绍信是白山市江源区煤炭综合经销处单方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该介绍信的内容是白山市江源区煤炭综合经销处开给亚泰物贸公司的,欲将欠高境界的112300元的债务转让给亚泰物贸公司,可亚泰物贸公司没有同意或认可。2、亚泰物贸公司不承认欠白山市江源区煤炭综合经销处钱,不具备债务转让的事实条件。白山市江源区煤炭综合经销处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高静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白山市江源区煤炭综合经销处给付运费款112300元,及15个月利息11791.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至2015年10月30日,高静杰给白山市江源区煤炭综合经销处从二道江大龙山往亚泰集团通化水泥公司(厂址:二道江区五道江镇)运钢渣,总计运费450145.92元,白山市江源区煤炭综合经销处给付高静杰运费337845.92元,白山市江源区煤炭综合经销处尚欠高静杰运费112300元,予以确认。高静杰提供,2017年1月12日白山市江源区煤炭综合经销处给其出具介绍信一份(复印件),证明白山市江源区煤炭综合经销处欠其运费,经当庭举证,质证,白山市江源区煤炭综合经销处认为,这份介绍信充分证明白山市江源区煤炭综合经销处将债权转让给了高静杰,介绍信的原件既然在高静杰手中,就证明了债权的转让是经过双方共同协商的,不是白山市江源区煤炭综合经销处单方行为。白山市江源区煤炭综合经销处提供,2017年1月12日高静杰给其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债权转让不是单方行为,经当庭举证,质证,高静杰认为,其只是收到介绍信的收条,不是收到钱的收条,其没有收到钱。一审法院认为,高静杰提供的介绍信,足以证明白山市江源区煤炭综合经销处在亚泰物贸公司的债权112300元转让给了高静杰。白山市江源区煤炭综合经销处提供的收条,足以证明债权的转让,是双方的行为。综上所述,白山市江源区煤炭综合经销处欠高静杰运费112300元,白山市江源区煤炭综合经销处将自己债权112300元转让给了高静杰,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高静杰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高静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782元整,减半收取计1391元,由高静杰负担。本院二审查明,吉林亚泰集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因白山市江源区煤炭综合经销处欠其款项已提起诉讼,并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白山市江源区煤炭综合经销处主张已将吉林亚泰集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转移给高静杰,白山市江源区煤炭综合经销处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让的债权是明确、有效的合同权利,并已通知作为债务人的吉林亚泰集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白山市江源区煤炭综合经销处与吉林亚泰集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让债务已通知吉林亚泰集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故该转让行为对吉林亚泰集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而高静杰无法向吉林亚泰集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对高静杰而言,白山市江源区煤炭综合经销处的债务转移亦不发生法律效力。白山市江源区煤炭综合经销处应当偿还高静杰运输费112300元。对高静杰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3民初907号民事判决二、白山市江源区煤炭综合经销处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高静杰运输费1123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3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6元,均由白山市江源区煤炭综合经销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闽审判员 何秋彦审判员 马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婉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