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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关于异议人吴志国与被异议人周莉执行异议一审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志国,周莉,李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02执异20号异议人吴志国。申请执行人周莉。委托代理人王辉。被执行人李红。在本院执行(2015)武执字第00638号申请执行人周莉与被执行人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吴志国于2017年4月10日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志国称,1、武陵区法院所作出的(2017)湘07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判决书确认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安泰苑小区4栋4层401号房屋(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武字第001337**号,以下简称异议房屋)由吴志国享有70%所有权,李红享有30%所有权。武陵区法院在执行周莉与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要执行吴志国与李红共有的异议房屋中李红所占份额的50%是错误的,应执行李红所占异议房屋30%的份额;2、武陵区法院执行程序违法。吴志国作为异议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居住人,未接到过本案的查封通知、评估通知、拍卖通知。在吴志国与李红诉讼期间仍强制拍卖;3、异议房屋是吴志国的唯一住房,对该住房进行拍卖侵犯了公民基本的生存权利,违反《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4、异议房屋的评估价格过高、评估流程不规范、参考标准不一致;5、异议人对异议房屋有优先购买权,应免出评估、拍卖等相关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异议人吴志国提交了下列证据:1、拍卖公告;2、异议房屋的房产证;3、武陵区新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4、银行流水账;5、庭审笔录;6、(2017)湘07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7、(2017)湘07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8、(2015)常民二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9、(2015)常民四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查明,原告周莉与被告李红、吴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周莉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案号:(2014)武民保字第00489号],同日,本院依法查封了吴志国名下的异议房屋。该案后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案号:(2015)常民四终字第113号],判决书认定李红所欠周莉借款323500元系李红的个人债务。2015年8月12日,申请执行人周莉依据上述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5)武执字第00638号]。因被执行人李红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周莉的申请依法裁定强制执行李红所享有的异议房屋中50%的份额以清偿李红所欠申请执行人周莉的债务。本院已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吴志国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案外人吴志国不服,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吴志国认为本案异议房屋是其个人财产,请求停止对异议房屋的执行。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湘07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吴志国的异议请求,并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7年2月3日,本院受理原告吴志国诉被告李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案号:(2017)湘0702民初182号],判决书确认本案异议房屋由吴志国享有70%所有权,李红享有30%所有权。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本院查封异议房屋依据的(2014)武民保字第00489号民事裁定书已于2014年11月20日送达吴志国本人。另选定评估机构通知于2016年12月1日、针对异议房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拍卖异议房屋依据的(2015)武执字0063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共同于2016年12月16日、选定拍卖机构通知书于2017年2月20日分别以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给吴志国。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7)湘07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异议人吴志国和被执行人李红所占异议标的的份额能否排除本案对异议房屋50%份额的执行;二、本案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三、对唯一住房能否执行;四、评估报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评估结果失实的问题。一、关于(2017)湘07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异议人吴志国和被执行人李红所占异议标的的份额能否排除本案对异议房屋50%份额的执行的问题。异议人吴志国提交的证据已经确认本案异议房屋系异议人吴志国和被执行人李红的夫妻共同财产。吴志国因不服本院按50%的比例执行异议房屋中李红所占的份额,已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7)湘07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吴志国的异议请求后,吴志国未对该裁定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而另案起诉被告李红要求分割夫妻共有的异议房屋[案号:(2017)湘0702民初182号]。该起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是在本案异议房屋被查封后做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异议人以该份生效判决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异议人吴志国再一次就本院执行异议房屋份额的行为提出异议,实际上就是对异议房屋标的物主张所有权及份额的行为,该项异议请求属于重复行使程序权利,在本院已在另案执行异议中予以裁判的前提下,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吴志国若认为自己对异议房屋享有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失可依据(2017)湘0702民初182号判决书向李红行使追偿权。二、关于本案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的问题。经本院查明,本案在诉讼保全及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向吴志国送达了查封裁定、评估报告、拍卖裁定及选定评估、拍卖机构通知,足以说明吴志国本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均得到充分保障。异议人收到上述通知后,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选择评估、拍卖机构的权利,但并不能阻止法院对异议房屋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常德市诚信拍卖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接受拍卖委托后,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发布了对异议房屋的《拍卖公告》,拍卖公告中已载明参与竞拍异议房屋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事项,以上执行行为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告知拍卖事项的规定。吴志国诉李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自2017年2月3日立案至2017年2月22日做出判决,在此期间异议房屋未组织进行拍卖,吴志国所称本院在其另案诉讼期间强制拍卖异议房屋的情况不属实。故本院执行行为合法正当,异议人吴志国称本院执行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对唯一住房能否执行的问题。本案在执行中,自始至终只按异议房屋50%的份额予以执行,吴志国若为保障异议房屋所有权的稳定性,可行使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参与竞买异议房屋。另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对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宅的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仍可以执行唯一住宅。四、关于评估报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评估结果失实的问题。资产评估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而执行程序中拍卖的目的是为了尽快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对拍卖财产进行评估只是辅助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的手段,评估价格并不是最终交易价格,交易价格最终由市场行情来检验。因此,评估结果出具后,没有法定理由不应重新评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只有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才能重新评估,吴志国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交证据证明评估中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其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申请执行人已预交本案评估费用,本院从未书面要求吴志国交付对异议房屋的评估、拍卖费用,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的规定,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吴志国提出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果失实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综上所述,异议人吴志国的各项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执行行为合法正当,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吴志国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提出复议,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媛人民陪审员  罗朝珍人民陪审员  徐宗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龙水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执行异议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准予撤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人撤回异议或申请的;(二)驳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不成立或者案外人虽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但不能阻止执行的;(三)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不予执行、追加变更当事人,即异议成立的;(四)部分撤销并变更执行行为、部分不予执行、部分追加变更当事人,即异议部分成立的;(五)不能撤销、变更执行行为,即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但不能撤销、变更执行行为的;(六)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即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执行异议案件可以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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