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葛惠青与北京颐和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惠青,北京颐和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592号原告:葛惠青,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颐和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教养局39号平房。法定代表人:何静,职务不详。原告葛惠青与被告北京颐和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惠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颐和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葛惠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颐和轩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货款26000元;判令颐和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己在2012年起一直向颐和园的商户供应烤香肠,颐和轩公司和颐和园签订有经营颐和园西九间商铺的合同。但是颐和轩公司自2015年1月18日进货至2015年10月3日进货共欠自己货款31000元(2015年10月已付5000元),经自己多次沟通,颐和轩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给自己出具了欠条并加盖公章。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颐和轩公司尚欠自己26000元。颐和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颐和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葛惠青向本院提交了欠条、烤肠进货单等证据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内容上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葛惠青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葛惠青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10月3日向由颐和轩公司经营的、位于颐和园的西九间商铺送烤肠,共产生货款31000元(期间已付5000元)。2016年4月26日,颐和轩公司与何静向葛惠青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西九间自2015年10月份进烤肠共计25835根,共计31000元,在此期间已经结过5000元,余下还剩26000元。”欠条后并附烤肠进货单一份。本院认为,依据葛惠青提交的欠条、烤肠进货单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认定葛惠青与颐和轩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内容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葛惠青按约定履行完全部供货义务,颐和轩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葛惠青要求颐和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颐和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颐和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葛惠青货款二万六千元。如果北京颐和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五元(已由葛惠青预交),由北京颐和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晓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