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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杨鹏飞与张强、祁永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鹏飞,张强,祁永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3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鹏飞,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媛,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强,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飞,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祁永祥,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文,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鹏飞因与被上诉人张强、祁永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鹏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媛,被上诉人张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飞,被上诉人祁永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鹏飞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杨鹏飞不承担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为:祁永祥旧彩钢房拆掉,挪动位置重新翻盖,要杨鹏飞义务帮忙,杨鹏飞未拿一分钱,只负责联系,工程完工由祁永祥记工给钱;张强提供劳务的相对方是祁永祥,祁永祥也是受益者,整个工程都是祁永祥与刘某监工,祁永祥与刘某是合伙人,祁永祥是真正的雇主。杨鹏飞与祁永祥之间不是承揽关系,如果按市场价支付工程款,需要11.6万元,杨鹏飞根本没有承揽翻新房屋。一审法院没有任何依据认定杨鹏飞承揽了祁永祥的工程,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强庭审中答辩称,张强受雇于杨鹏飞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清,如果杨鹏飞主张与祁永祥是雇佣关系,请求双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祁永祥庭审中答辩称,杨鹏飞在一审中辩称人是他自己雇佣的,并支付了7万元的医药费;杨鹏飞和祁永祥是承揽关系,杨鹏飞和张强是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19436元(2016年5月5日-2016年10月24日,共计172天,113元/日)、陪护费5424元(住院共计48天,113元/日)、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1782��(30594×20×15%)、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1720元,总计150962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4月,被告祁永祥与被告杨鹏飞口头协议由杨鹏飞包工包料将自己原厂内办公室加盖房顶、门前接出4米彩钢房、厂内旧彩钢房搬迁致院内另一侧。此后,被告杨鹏飞雇佣原告张强等开始工作。2016年5月5日,原告张强在高空架顶从事工作时,由于风大,加之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和自身不慎,从高空掉落受伤送医院治疗,经诊断:1、股骨粗隆间骨折(左,粉碎性);2、挠骨远端骨折(左,粉碎性);3、髋臼骨折(左);4、耻骨骨折(左,粉碎性);5、面部损伤;6、外伤性牙松动。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64305.85元(被告杨鹏飞垫付医疗费52305元,原告张强认可)。另查明,被告杨鹏飞于2016年5月5日给证人刘某出具的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刘某制作、安装彩钢厂房款肆万元(40000元),被告杨鹏飞签名并载明日期。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祁永祥与被告杨鹏飞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祁永祥与杨鹏飞口头约定将自己原厂内办公室加盖房顶、门前接出4米彩钢房、厂内旧彩钢房搬迁致院内另一侧的工程交由杨鹏飞完成。在施工过程中,杨鹏飞自行提供材料、工具、人工,按照祁永祥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祁永祥给付报酬,双方所形成的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在施工过程中,祁永祥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祁永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强与被告杨鹏飞之间形成的是雇佣法律关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这一事实,故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成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也有一定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能注意安全,对自身安全防护不够致使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责任,应自担损失的30%。被告杨鹏飞作为雇主,对雇员履行工作职责时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责任,由于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为此,应减轻被告杨鹏飞的部分责任,由被告杨鹏飞承担原告张强各项损失的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鹏飞赔偿原告张强伤残赔偿金64247.40元;二、被告杨鹏飞赔偿原告张强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三、被告杨鹏飞赔偿原告张强误工费13672.82元;四、被告杨鹏飞赔偿原告张强护理费3811.52元;五、被告杨鹏飞赔偿原告张强精神抚慰金3150元;六、被告杨鹏飞赔偿原告张强鉴定费1204元;上述第一至六项共计89445.7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杨鹏飞给付原告张强;七、由原告张强退还被告杨鹏飞多垫付的医疗费7290.9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强负担190.20元,被告杨鹏飞负担443.80元。二审中,上诉人杨鹏飞围绕上诉请求提交的证人证言、记工单、照片证实给工人给祁永祥打工每天220元,盖房与其无关;被上诉人张强质证认为与其无关,祁永祥质证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人出庭作证,因庭审陈述和一审出庭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不一致,认为应该以一审证人证言及双方的质证意见为准。本院认为,证人出庭作证并不能证实张强���杨鹏飞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的证人在一审庭审中已出庭作证,证人二审陈述事实与一审不一致,记工单是证人自己所书写,无任何人签字,被上诉人祁永祥不认可,故对上诉人杨鹏飞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中,张强主张受雇于杨鹏飞,在从事劳务工作受伤,杨鹏飞在庭审中答辩和对证人的质证意见,均认可张强是其雇佣,张强在从事建筑施工时摔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也并无争议。二审中杨鹏飞认为张强受雇于祁永祥,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杨鹏飞在一审审理中自认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审中杨鹏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张强与祁永祥之间系雇佣关系,故杨鹏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杨鹏飞雇佣张强,张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摔伤,由杨鹏飞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杨鹏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元,由上诉人杨鹏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光审 判 员  刘程燕代理审判员  李雅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卜凡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