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502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韩小宁与晋城市金德元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以及晋城市金德元商贸有限公司反与韩小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宁,晋城市金德元商贸有限公司,泽州县兽医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02民初105号原告(反诉被告):韩小宁,男,1981年1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现住长治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桑伟宝、王东妮,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晋城市金德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宋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司继军,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李永新,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泽州县兽医院,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解俊青,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郭义超,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小宁诉被告晋城市金德元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以及被告晋城市金德元商贸有限公司反诉原告韩小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第三人泽州县兽医院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韩小宁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晋城市金德元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双方均以矛盾已经调解解决为由要求撤回对对方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韩小宁自愿撤回对被告晋城市金德元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晋城市金德元商贸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原告韩小宁的反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小宁撤回对被告晋城市金德元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准许被告晋城市金德元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原告韩小宁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韩小宁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85元,由被告晋城市金德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人民陪审员 吕美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柴李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