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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11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阳泉市新恒化工有限公司加油站与阳泉市万方商砼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新恒化工有限公司加油站,阳泉万方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11民初125号原告:阳泉市新恒化工有限公司加油站住所地:阳泉市郊区李家庄乡汉河沟村负责人:王国武,该加油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权,男,该加油站职工。被告:阳泉万方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郊区李家庄乡大西庄村安垴法定代表人:史亨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生,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民,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泉市新恒化工有限公司加油站(以下简称阳泉市新恒加油站)与被告阳泉万方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泉万方商砼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市新恒加油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权与被告阳泉万方商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生、王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泉市新恒化工有限公司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牛剑勇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牛剑勇现欠原告油款1100000元未支付,且牛剑勇对被告拥有相应未结材料款,三方决定对上述相应欠款进行兑转,由被告代牛剑勇向原告偿还上述油款共计1100000元,用于抵顶其欠牛剑勇材料款,同时协议书对三方抵顶的各项事项进行约定。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阳泉万方商砼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领导班子刚刚更换,对原负责人对外债权债务尚未对接,对于原告所称的协议书签订的过程不太清楚,同时被告与案外人牛剑勇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对账,故无法对原告所称的1100000元的欠款予以兑转。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提供协议书。用于证明协议约定因牛剑勇欠原告油款1100000元,且牛剑勇对被告拥有相应未结材料款,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决定对上述相应欠款进行兑转,经原告与牛剑勇核对确认,牛剑勇现尚欠原告油款1100000元;经被告与牛剑勇核对确认,至协议签订时,被告欠牛剑勇相应材料款未结;三方一致同意由被告直接代牛剑勇向原告结算、支付上述油款1100000元,用于抵顶被告欠牛剑勇的相应材料款。用于证明被告欠牛剑勇相应未结材料款、牛剑勇欠原告油款1100000元,三方约定将欠款进行兑转,由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110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牛剑勇和加油站的债务没有经过被告确认;被告与牛剑勇相应未结材料款,没有明确的债务数额,只有在款项明确后才存在债务兑转问题。2、被告提供和田全雄的供货协议。用于证明田全雄是牛剑勇的姐夫,牛剑勇所供的货物都是走田全雄的协议,牛剑勇和田全雄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混同,目前尚未兑账。原告质证意见为不知道被告与田全雄之间的事,被告确认欠牛剑勇的材料款,三方才签的兑转协议。3、被告提供盛世新城南区3-B号楼商砼质量根据问题的情况汇报、论证意见、检测报告。用于证明商砼质量有问题,货物是田全雄和牛剑勇的石场提供的石子,石子掺有生石灰,导致被告提供的商砼在建设过程中出现爆裂,建设单位太行工贸及施工单位河北振兴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相关单位做的鉴定报告,被告因此已赔偿40余万元且尚未最终解决,待工程验收后需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核定相应的损失,损失远大于40余万元,相应的损失也应该在牛剑勇的货款中予以核减且牛剑勇也同意予以核减。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商砼质量有问题不清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协议中虽未明确被告欠牛剑勇的相应未结材料款的具体数额,但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直接代牛剑勇向原告结算、支付上述油款1100000元,用于抵顶被告欠牛剑勇的相应材料款,故对被告欠原告1100000元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阳泉市新恒加油站与被告阳泉万方商砼公司及牛剑勇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相应未结材料款没有明确的债务数额,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泉万方商砼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阳泉市新恒化工有限公司加油站欠款11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9700元,由被告阳泉万方商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慧清审 判 员  侯庆原人民陪审员  王海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肖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