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4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殷风霞、河南新合鑫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风霞,河南新合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风霞,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合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殷风霞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合鑫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9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风霞、被上诉人河南新合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殷风霞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就观悦项目聘请有专门销售代理公司及外场派单公司,认为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缺乏依据。二、一审法院未能满足上诉人申请调取被上诉人证据的要求。上诉人在一审中按照法律规定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有关证据,该批证据由被上诉人保管,能够显示上诉人工作内容及领取部分报酬的情况。综上,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有关人员直接领导,对工作内容及报酬作出了口头约定,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获得报酬,希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河南新合鑫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承建的新合鑫·观悦项目委托有专业的销售代理公司和外场拓客派单公司,上诉人是外场拓客派单公司临时招聘的派发单页的人员,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原告殷风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欠发的工资及奖金50000元;2、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88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按照每月7000元的标准计算两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称其2015年5月起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6月1日,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并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的五险一金。2016年6月2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了郑开劳仲不字(2016)第07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郑开劳仲不字(2016)第07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申请刘xx、代xx出庭作证,因刘xx证实其工资由“刘某”支付,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刘xx、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代xx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主张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对其主张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地位,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被告支付欠发工资及奖金50000元、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8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风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殷风霞提交新合鑫置业楼盘销售宣传单两张,证明被上诉人每天给我们发宣传页,让我们为新合鑫·观悦项目卖房子。提交宋xx、庞xx、刘xx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我们一起在新合鑫·观悦拓客卖房。被上诉人河南新合鑫置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只是证明了被上诉人公司的项目宣传彩页,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一审中只有刘xx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也只是说有一个叫刘某的临时安排她派发单页,也未证明双方有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殷风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殷风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秋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