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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30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叶志坚、许树珍等与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坚,许树珍,叶建海,韦超芳,叶某,叶建欢,叶惠丹,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30民初36号原告:叶志坚,男,195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许树珍,女,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琼中县,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叶志坚的妻子。原告:叶建海,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琼中县,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叶志坚的长子。原告:韦超芳,女,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琼中县,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叶志坚的儿媳。原告:叶某,男,201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琼中县,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叶志坚的孙子,法定代理人:叶建海。原告:叶建欢,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琼中县,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叶志坚的儿子。原告:叶惠丹,女,199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琼中县,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叶志坚的女儿。上述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富,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住所地:海南省琼中县乌那公路27公里处。负责人:林映梅,该农场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符雄清,该农场国土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联,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志坚诉被告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叶志坚所承包地为家庭承包,申请追加其家庭成员为原告,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追加许树珍、叶建海、韦超芳、叶某、叶建欢、叶惠丹为原告,并于2017年4月13日开庭,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富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504220.3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职工家庭农业用地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被告将面积为23.6亩和12.79亩的两块山地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期限21年,原告依法享有责任书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在国家建设和农场规划必须收回承包土地时,按国家规定给承包者相应的补偿”等合同条款。责任书订立后,原告家庭经十年的辛勤劳作,陆续在承包地上种植了橡胶和黄胆树等经济作物。2016年,经琼中县政府批准,征收位于阳江农场辖区内1350.38亩土地作为海南省××路)(琼中段)项目的建设用地,其中原告承包经营的13.3亩土地被征收,被告仅予以原告青苗补偿,至今未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原告认为,原告承包被告农场的36.39亩土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相应补偿,被告仅予以原告青苗补偿显然违反了该法条的明确规定。参照《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被告至今未调整数量与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原告继续承包经营,原告请求被告按70%的土地征地补偿费给付原告,即504220.30元(13.3亩×54159元/亩×70%)。被告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下发的国土资厅函(2009)850号《关于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的复函》对国有农场农用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划归已作了明确规定:国有农场土地归国家所有,但国有农场享有土地的长期使用权,土地补偿费应当给予国有农场。长期承包国有农场农用地并将其作为生产、生活主要来源的农业职��,失地后自谋职业并与农场解除劳动关系的,安置补助费给予个人。但本案中,首先,涉案土地系国家划拨给阳江农场使用的国有农用地,阳江农场持有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涉案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依法应当给予阳江农场。其次,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可知,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后安置补助费给予个人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失地职工长期承包该农用地并将其作为生产、生活主要来源;二是该职工失地后自谋职业并与农场解除劳动关系。可本案原告叶志坚夫妇共承包阳江农场36.39亩土地,除去被征用的13.3亩外,还剩下23.09亩,远远超过海南省农垦总局(2016)66号文件规定的阳江农场人均8亩的基本生活用地标准,况且原告夫妇早已退休,每月固定领取退休工资,有稳定的生活来源。由此可见,原告并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失地安置条件,其主张安置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06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职工家庭农业用地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被告分别将面积23.6亩和12.79亩的两块山地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承包年限21年,原告承包地因万洋高速路的建设被征用了13.3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100183元,原告同意从补偿款中扣除2914元作为土地管理费用向被告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承包经营责任书》及宗地图,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17日职工家庭内部认购认定书,由原告承包被告的两块土地分别是23.6亩和12.79亩;2、阳江农场收据,证明原告承包地因万洋高速路的建设被征用到13.3亩;3、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开垦的13.3亩土地被国家征收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充协议,并给以原告补偿;4、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证明原告家庭对土地承包,所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名称虽然有家庭字眼,但实际上是个人承包的,且责任书上并没有其他家庭成员的签字;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证据3、证据4证明农场已经给予青苗补偿,农场认可是个人承包,不是家庭承包。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琼中国用(2004)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涉案被征用的土地属于被告名下的国有土地,被告是该土地合法权利人;2、琼��局字(2010)66号文,3、阳江农场劳动社保科证明,证据2与证据3证明原告的承包地被征收后,其夫妇人均仍有承包地11.545亩,已超过省农垦总局规定的职工人均基本生活用地标准,且原告夫妇已退休,每月固定领取退休工资,故原告不符合失地安置条件,不存在安置补偿,其主张安置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2001年出台指导性意见,指导性意见是后面出台的,对之前签订的承包地不具有实际的价值。如果被告根据农垦总局文件来指导,那应该与原告的家庭协商,其指导意见土地换就业,无需缴纳土地承包金,土地的安置费应该全部给予职工;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叶志坚与许树珍虽办理退休手续��但两人的社保费都是自己承担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因万洋高速路建设被征用到且得到青苗补偿的事实,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予以采信,但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是征用地单位合法权利人,原告是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的退休职工,其不符合失地安置条件,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查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1月17日,原告叶志坚与被告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签订一份《职工家庭农业用地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主要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两块土地分别是23.6亩和12.79亩,原告依法享有责任书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在国家建设和农场规划必须收回承包土地时,按国家规定给承包者相应的补偿等合同条款。该责任书签订后,原告陆续在承包地上种植橡胶等经济作物。2016年上半年,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位于被告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辖区内的1350.38亩土地被征收,作为海南省万宁至洋浦高速公路(琼中段)项目的建设用地,其中原告承包经营的13.3亩土地被征收。2016年10月26日,原告叶志坚与被告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经协商、统计,双方签订一份《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原告叶志坚应得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100183元。2016年11月4日,原告叶志坚出具一份《还款书》,承认欠被告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土地管理费2914元,并同意从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中偿还。被告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收取了原告叶志坚的土地管理费2914元,将剩余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叶志坚。2017年1月5日,原告叶志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给付原告叶志坚土地征收补偿费504220.30元,引起本案纠纷。2017年3月21日,本院通知许树珍、叶建海、韦超芳、叶某、叶建欢、叶惠丹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另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志坚、许树珍系夫妻关系。原告叶志坚、许树珍系被告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的职工,已退休,领取固定退休金。原告叶建海、叶建欢系原告叶志坚、许树珍的长子和次子,韦超芳系原告叶志坚、许树珍的儿媳,叶惠丹系原告叶志坚、许树珍的女儿,叶某系原告叶志坚、许树珍的孙子。原告叶建海、韦超芳、叶某、叶建欢、叶惠丹不是被告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的职工。本院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8)202号文】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应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计算,并安排相应的社会保障费用。国有农场因土地被收回而不具备失地职工基本安置条件的,各地应将失地职工纳入当地城镇职工再就业体系。具备安置条件的,在安排失地职工新的劳动岗位后,国有农场可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农场基本农田的建设保护和补充社会保障资金。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9)850号文】规定:国有农场土地归国家所有,但国有农场享有土地的长期使用权,土地补偿费应当给予国有农场。长期承包国有农场农用地并将其作为生产、生活主要来源的农业职工,失地后自谋职业并与农场��除劳动关系的,安置补助费给予个人;但由国有农场重新安排就业岗位的,安置补助费给予国有农场。以上两份文件精神已经明确,土地补偿费应当给予被告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而不是给予承包土地的农场职工。本案中,被征收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因此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理应由被告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收取。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亦应由被告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视具体情况来决定。现原告叶志坚在其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要求按照《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补偿,但原告叶志坚系是被告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的在册在保富余人员且被告目前仍然替其缴纳社保,原告许树珍系退休人员,原告叶建海、韦超芳、叶某、叶建欢、叶惠丹不是被告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的职工,即五原告的主体并不符合《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适用主体的规定。另,原、被告签订的《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职工家庭农业用地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也并未约定原告叶志坚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被告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应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给原告叶志坚、许树珍、叶建海、韦超芳、叶某、叶建欢、叶惠丹,且目前被告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也未制定安置补偿方案。因此,原告叶志坚、许树珍、叶建海、韦超芳、叶某、叶建欢、叶惠丹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504220.3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志坚、许树珍、叶建海、韦超芳、叶某、叶建欢、叶惠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2元,由原告叶志坚、许树珍、叶建海、韦超芳、叶某、叶建欢、叶惠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二美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杨 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王凌霞书 记 员  丁南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