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申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许正勇、农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正勇,农峰,秦雅洁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民申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正勇,男,1980年2月4日出生,壮族,靖西市人,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林运文,广西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农峰,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雅洁,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农峰妻子)。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关浩,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许正勇因与被申请人农峰、秦雅洁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许正勇申请再审称:一、医方的主治人农骐衔没有执业医师资格,属于非法行医;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再审申请人骨折是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且占40%的比例,并承担40%的民事责任,与事实不符,且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未选择正规医院治疗为由免除医方的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二审判决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司法鉴定费的处理超出被申请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公。请求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百色市右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农骐衔没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拟证实医方用农骐衔非法行医,应承担全部责任。经过质证,被申请人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农骐衔并不是医方的主治医师,医方并没有让农骐衔来执业,农骐衔只是保健按摩师,只能从事保健按摩工作,如农骐衔涉嫌非法行医,应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与本案无关。对于被申请人这一主张,与本案事实相符,因此,对于百色市右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这份证明,本院不再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患左前臂骨筋膜室综合征,造成四级残疾的损害后果,其原因为:首先,再审申请人摔伤,导致左前臂尺、桡骨双骨折,是导致其损害后果的根本原因;其次,再审申请人在百色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前臂尺、桡骨双骨折,并建议住院治疗进行夹板固定后,未听从医院的治疗建议,要求在外自行诊疗,是再审申请人得不到正规医院的治疗,最终发生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再次,再审申请人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时,院方建议进行清创探查手术,但再审申请人不听医嘱,擅自保守治疗,导致伤情进一步恶化,是耽误治疗时机的又一原因。此外,根据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第721号的鉴定意见,被申请人在实施夹板外固定术治疗后未交待注意事项、未指导再审申请人在患肢疼痛加剧时及时来诊等,以致未能及时发现及治疗再审申请人左前臂骨筋膜室综合征,被申请人未尽到告知义务和诊疗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是再审申请人左上肢发生左前臂骨筋膜室综合征的另一原因。综上,造成再审申请人的损害后果,为多因一果关系,其中,再审申请人的骨折是主要原因,再审申请人未听从百色市人民医院和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疗意见,选择正规的医院进行科学有效的治疗,是耽误治疗时机,导致后果发生的次因,被申请人未尽告知义务以引起再审申请人足够的注意,亦是损害后果发生的次因,综合各因素的作用力,再审申请人骨折的原因应占有40%的比例,再审申请人未选择正规医院治疗,自行耽误治疗时机的原因占有20%的比例,被申请人未尽告知义务应占有40%的比例。各原因力所占比例应与民事责任相对应,故再审申请人应自行承担主要的责任,被申请人承担次要的责任,负责40%的民事赔偿。二审判决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司法鉴定费的处理,是依据双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许正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许正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超师审判员 周 玲审判员 张力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维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