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柏霖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柏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刑初13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柏霖(曾用名李强、绰号强娃),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新疆齐鲁公司测绘员,现住本市沙依巴克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柏霖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柏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柏霖和罗新荣(另案处理)、曹军(另案处理)在本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东街马三元牛肉面店内,由被告人李柏霖、曹军掩护,罗新荣将被害人柴某挂在椅子靠背上的上衣口袋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490元。钱包已灭失,赃款已消费。2.2015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柏霖和罗新荣、曹军在本市开发区卫星路川蜀大宅门店内,由被告人李柏霖、曹军掩护,罗新荣将被害人徐某1挂在座椅靠背上的上衣口袋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钱包已灭失,赃款已消费。3.2015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柏霖和罗新荣、曹军,在本市新市区江苏东路五勤菜馆根思源饺子馆内,由被告人李柏霖、曹军掩护,罗新荣将被害人杨某挂在座椅靠背上的上衣口袋内一部三星W2015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为7317元。罗新荣已将赃物送人。4.2015年11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柏霖和罗新荣、曹军在本市新市区河南东路胖老汉餐厅内,由被告人李柏霖、曹军掩护,罗新荣将被害人冯某挂在座椅靠背上的上衣口袋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5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钱包已灭失,赃款已消费。5.2015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柏霖和罗新荣、曹军在本市新市区天津北路鱼膳房火锅店内,由被告人李柏霖、曹军掩护,罗新荣将被害人徐某2挂在座椅靠背上的上衣口袋内的现金9000元盗走。赃款已消费。6.2016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柏霖和罗新荣、李焰(另案处理)在本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小尕子迷宗菜馆内,由被告人李柏霖、李焰掩护,罗新荣将被害人付某挂在座椅靠背上的上衣口袋内的现金1200元盗走。赃款已消费。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柏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柏霖已经退赔被害人柴某、徐某1、杨某、冯某、徐某2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了被害人柴某、徐某1、杨某、徐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柏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柴某、徐某1、杨某、冯某、徐某2、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罗新荣、曹军、李焰的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柏霖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柏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5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柏霖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柏霖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柏霖退赔五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四名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以从轻处罚。因量刑证据发生变化,故公诉人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柏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鸿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