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72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黄立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刑初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立伟(绰号“细二”),男,1996年8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辩护人叶忠广,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立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立伟及其辩护人叶忠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立伟的大哥黄某1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陈某有矛盾。2017年1月6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陈某手拿一把平头柴刀到被告人黄立伟家楼房后门处,扬言要寻找黄某1讨债。因无人开门,陈某遂使用柴刀砍坏黄立伟家后门门板,在闯入黄立伟家中后又继续使用柴刀砍厨房小门,黄立伟的母亲邓某伸手到门框处想开门看清砍门者时,被陈某持刀划伤左手手指。门被砍开后,邓某和黄立伟的父亲黄某2就上前抱住陈某的身体,将其推到后门楼梯中部,并使用言语对其进行劝解,但陈某不听。这时,被告人黄立伟从二楼行至后门楼梯处,发现其母亲邓某的左手被陈某砍伤出血、家中后门的门板被砍坏,就和陈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陈某欲持柴刀砍黄立伟,被邓某阻止。被告人黄立伟在气愤之下,乘被害人陈某不备,捡起后门楼梯平台处的一块红砖砸中陈某头顶部,被害人陈某便倒地不起。黄立伟的家人见状便立即对其进行看护,同时黄立伟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及医护人员到来。经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的人体损伤目前主要为:左额部急性硬脑膜外血肿并左侧颞叶沟回疝和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黄立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立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若认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抢救及赔偿,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黄立伟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追究被害人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立伟的大哥黄某1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陈某有矛盾,被害人陈某手拿一把平头柴刀到被告人黄立伟家楼房后门处,扬言要寻找黄某1讨债。因无人开门,陈某遂使用柴刀砍坏黄立伟家后门门板,在闯入黄立伟家中后又继续使用柴刀砍厨房小门,黄立伟的母亲邓某伸手到门框处想开门看清砍门者时,被陈某持刀划伤左手手指。门被砍开后,邓某和黄立伟的父亲黄某2就上前抱住陈某的身体,将其推到后门楼梯中部,并使用言语对其进行劝解,但陈某不听。这时,被告人黄立伟从二楼行至后门楼梯处,发现其母亲邓某的左手被陈某砍伤出血、家中后门的门板被砍坏,就和陈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陈某欲持柴刀砍黄立伟,被邓某阻止。被告人黄立伟在气愤之下,乘被害人陈某不备,捡起后门楼梯平台处的一块红砖砸中陈某头顶部,被害人陈某便倒地不起。黄立伟的家人见状便立即对其进行看护,同时黄立伟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及医护人员到来。经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的人体损伤目前主要为:左额部急性硬脑膜外血肿并左侧颞叶沟回疝和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对上述罪行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黄立伟的家属已代为支付被害人陈某的医疗费及鉴定费人民币29753.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立伟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浦北县北通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简介、浦北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伤情简介、手术记录、证人邓某、黄某2、黄某1、谢某、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017】法鉴字第3号关于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立伟的供述、浦北县人民医院预交金凭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辩护人叶忠广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若认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抢救及赔偿,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中证人邓某、黄某2的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黄立伟在案发时并没有实际受到被害人陈某的不法侵害,被告人是因看见其母亲邓某的手指被被害人砍伤,出于气愤而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伤害他人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另在案证据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害人持刀到被告人家中打砸,对于本案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相关医疗费用票据亦可以证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积极将被害人送医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立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的法定及酌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犯罪情节较重,不宜适用缓刑。故被告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立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韦 浩人民陪审员 林 威人民陪审员 吴济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家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