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4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佐富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彭自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佐富,彭自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4774号原告:王佐富,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辉,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自刚,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平,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青羊宫110号时代名都小区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8158639X9。主要负责人:张宏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华安,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原告王佐富与被告彭自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见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佐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辉、李波,被告彭自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华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佐富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佐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45577.3元(其中后续医疗费8000元、检查费868元,二次鉴定检查费206元,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10%=544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5.5年×19742元/年÷2=5479.05元,父母(6.5+9.5)年×19742元/年÷2=78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60元/天=4860元,误工费171天×(62091元÷12÷21)元/天=42139.28元,护理费81天×100元/天=81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629.9元,调档复印费17元,营养费81天×50元/天=405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彭自刚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16时10分,被告彭自刚驾驶XX号中型普通客车(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与原告王佐富驾驶的X号两轮摩托车在高吐路17KM+200KM(小地名:甲高镇大地村村委会办公室)处发生交通事故,后由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了(2016)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彭自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佐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自愿承担10%的损失。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渝东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8月15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委托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13日,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渝奉司鉴定所【2016】伤残鉴字第245号鉴定意见书。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彭自刚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了45916.49元和1000多的救护车费,要求一并处理。对具体的赔偿数额及标准、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但彭自刚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我方不赔付商业险,建议摩托车修理费不纳入本案,修理费并没有清单,公司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赔付,精神抚慰金商业险不赔偿,责任比例按四六开合理,被告彭自刚驾驶准驾车型不符,我公司先行赔偿后保留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16时10分许,彭自刚持有B2型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X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奉节县吐祥镇往甲高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高吐路17KM+200M(小地名:甲高镇大地村委会办公室)处,与相对方向由王佐富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佐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彭自刚驾驶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未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王佐富驾驶X号两轮摩托车在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车辆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6月12日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自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佐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佐富即被送往重庆渝东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5日,出院诊断为:一、左膝、踝关节功能障碍;二、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三、中型颅脑损伤1)颅底骨折;2)、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3)、蛛网膜下腔;4)、下颌部皮肤挫裂伤并异物存留;5)、颌面部皮肤软组织钝挫伤;6)、左侧额部硬模下积液。四、右侧胸腔积液;五、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2、避免下肢负重及行走,定期复查C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物取出时间;3、建议休息3月,根据复查CR片情况下地行走;4、坚持功能锻炼;5、门诊随访。支出医疗费45916.49元,由被告彭自刚垫付。2016年9月13日重庆市奉节县司法鉴定所出具渝奉司法鉴定所【2016】伤残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告鉴定人王佐富,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佐富,其后续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整;3、被鉴定人王佐富,其康复费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整。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17年2月2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鉴字第5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佐富的伤残等级属于Ⅹ(10)级残;2、被鉴定人王佐富的后续医疗费约为8000元(捌仟圆)人民币;3、被鉴定人王佐富目前无康复费。被告彭自刚代阳光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儿子王耀生于2003年12月2日。原告父亲王贤术生于1942年11月2日,原告母亲汤成秀生于1945年11月23日,原告父母生育有4个子女。事故车辆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彭自刚持有B2驶证驾驶XX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准驾车型不符,被告均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信息、公司基本信息、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复印件、投保单复印件、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奉节县吐祥镇人民政府及奉节县吐祥镇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住院清单、交通费发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事项确认书、保险合同、代抄单,被告彭自刚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证。原告举示的修理费发票,未提供具体的修理清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检查费收据,未提交相应的检查报告、诊断证明等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滴滴打车打印件,无起止地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不予采信。被告彭自刚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及修理费清单系修理XX号中型普通客车产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奉节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因重新鉴定改变了部分鉴定结论,对未变更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变更的部分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彭自刚持有B2驾驶证驾驶XX号中型普通客车与王佐富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佐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彭自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佐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到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彭自刚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佐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彭自刚驾驶的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只主张被告阳光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彭自刚也认可被告阳光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故被告阳光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后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告王佐富与被告彭自刚按责任比例承担。在具体计算上,医疗费部分,45916.49元有票据,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检查费用,被告对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笔检查费用是检查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产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自刚抗辩为原告垫付了1000多元的救护车费,原告不认可,被告彭刚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对被告彭自刚抗辩的垫付了救护车费1000多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人口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抗辩称原告子女的被抚养人年限为5年、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9年、6年,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计算81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标准本院参照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62091元/年计算,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所从事的行业,本院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71天的误工时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受伤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6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元。后续治疗费有鉴定结论予以支持。调档费系合理开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修理费,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也未提交修理清单证明修理的具体部位,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鉴定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变更了第一次的部分鉴定结论,因此变更了鉴定意见的鉴定费用1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2800元(原告垫付800元,被告彭自刚的垫付2000元)应属合理损失,应由责任主体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原告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45916.49元;2、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10%+19742元/年×5年×10%÷2+19742元/年×6年×10%÷4+19742元/年×9年×10%÷4=66816.75元;3、护理费81天×100元/天=8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50元/天=4050元;5、误工费171天×80元/天=13680元;6、交通费6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后续医疗费8000元;9、调档费17元;10、鉴定费28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3980.24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93196.75元,共计103196.75元。被告彭自刚承担其余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档费、鉴定费50783.49元×70%=35548.44元。被告彭自刚先行垫付了医疗费45916.49元、替申请人阳光财产保垫付了合理鉴定费2000元,共计垫付本院认可的合理损失47916.49元,品除因本次事故应赔偿的损失35548.44元,余12368.05元,本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彭自刚,但因被告彭自刚系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有权在交强险已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彭自刚追偿,因此保险公司不仅无需向被告支付该项费用,还应从应赔偿总额中减去被告实际多垫支的部分即103196.75元-12368.05元=90828.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并没有改变第一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此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应该由其承担,但本案中该笔鉴定费由被告彭自刚代为垫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要求追偿,且追偿的数额大于被告彭自刚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金额,故在本案中对被告彭自刚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且应由阳光财产保自行承担的1000元鉴定费,双方可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行使追偿权时予以抵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佐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0828.7元;二、被告彭自刚赔偿原告王佐富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档费、鉴定费35548.44元,此款已履行;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王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828元,减半收取914元,由被告彭自刚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在履行案款时迳付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见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