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秦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11执异20号异议人秦某某(被执行人),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本院在执行刘某某与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秦某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向被执行人秦某某工作单位宿豫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所送达(2016)苏1311执36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以下事项:协助冻结被执行人秦某某在你单位工资、奖金及各种货币补助收入80000元(保留秦某某每月最低生活保障1500元)。被执行人秦某某认为我单位(2016)苏1311执36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行为违法,不能保障其最低生活保障,损害其个人合法权益,并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提出异议称: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311执36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我工资等收入进行冻结,该行为对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法院应为我保留最低生活保障费用1886元,因为没有上述费用,已经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应为被执行人保留生活必须费用,我对贵院为我保留的1500元生活费不认可,该费用无法维持我的正常生活,我每月租房费用850元、电话费用108元、公交费用88元、伙食费600元、赡养费800元、生活用品费220元,总计1886元。综上所述,我认为贵院的强制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请求解除冻结,以保障我的生存权利。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刘某某与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秦某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向被执行人秦某某工作单位宿豫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所送达(2016)苏1311执36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以下事项:协助冻结被执行人秦某某在你单位工资、奖金及各种货币补助收入80000元(保留秦某某每月最低生活保障1500元)。被执行人秦某某认为我单位(2016)苏1311执36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行为违法,不能保障其最低生活保障,损害其个人合法权益,因而成诉。又查明,被执行人秦某某与其父亲及儿子共同生活,其父由被执行人秦某某及秦某某弟弟轮流扶养,多数居住在弟弟家中,秦某某每月给付赡养费;其子已成年,目前正在就读大学。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提出异议的,应当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被执行人秦某某主张法院为其保留的每月1500元生活费不能保障其基本生活。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应当为被执行人保留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费用,该必需生活费用的标准依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本案中,被执行人秦某某子女已经成年,虽然正在就读大学但是秦某某对其已无法定的抚养义务。秦某某父亲由秦某某及其弟弟共同赡养。目前我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490元,即便不考虑其子已成年其父尚有他人赡养的因素,本院为其保留的每月1500元费用也已超过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费用。综上所述,异议人秦某某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秦某某的异议请求,维持本院作出的(2016)苏1311执36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郭 奎审 判 员 陈祥和代理审判员 唐甜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