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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8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8596席德虎与李天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德虎,李天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8596号原告:席德虎,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沛县。被告:李天剑,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席德虎诉被告李天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德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德虎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业务,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向原告购买门、橱柜,现共欠货款29500元,并出具欠条2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逾期利息的主张。被告李天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经营门和橱柜,被告自2013年起至2016年期间一直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席德虎人民币壹万肆仟圆整,与2016年2月3号前还清。李天剑2016.1.30。后被告又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席德虎人民币壹万伍仟伍佰元整,到2016年6月25日归还其中捌仟圆,余下柒仟伍佰元到2016年10月1日全部归还,如有违约,将起诉至云龙法院。李天剑2016.6.1。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该两张欠条不是相互独立的,以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出具的欠条为准,即被告欠原告15500元,原告仅主张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供欠条等证据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已经将货物实际交付给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李天剑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但是被告仅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未实际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欠款数额的问题,根据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显示,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货款155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仅主张1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李天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天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席德虎货款1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李天剑负担。(该款原告席德虎已预缴,由被告李天剑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人民陪审员  刘安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燕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