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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0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罗某与马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马某,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0200号原告罗某,女,汉族,1961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耿小娟,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乐积,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某,女,汉族,1958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许某,男,汉族,1958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彦,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诉被告马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耿小娟、乐积(实习),被告马瑞英、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向被告出借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2013年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被告继续使用200万借款,被告归还的款项优先计算为利息。截止2016年8月15日,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6年8月15日之前按照月息1.5分计算的全部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被告最后一次归还借款利息后,被告无故拖延归还本息时间,现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之间的利息178500元,2017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70万、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许某辩称,1、2008年,马某和许某没有向罗某借款200万元,也没有收到过罗某相关的款项。2、2013年1月15日及前后一段时间,马某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借款200万元。所以,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另外,根据罗某向法院提供的借款条的内容,利息36万元,已经在借款之时提前扣除。3、根据罗某的诉状中的叙述:“截止2016年8月15日之前被告已经归还本金30万元及之前的全部利息。”退一步讲,双方若真实存在借款事实,本金也应该是134万元。另外,罗某要求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4、罗某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借款条出具时间是2013年1月15日,使用时间是12个月,与2014年1月15日到期,向后退两年,到2016年1月14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所以,罗某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5、银行流水中显示每个月支付25500元,系利息计算错误所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马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2013年之前,被告马某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曾归还原告300000元。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自2012年1月17日起,被告马某按照每月255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现已支付至2016年8月15日。另查明:1、2013年1月15日马某向罗某补出借款条一份,借款条载明:“借款条兹有马某借罗某人民币二百万元(2000000元)月息1.5%使用时间12个月先付利息,到期后准时归还本金。借款人马某利息已付收款人罗某2013年1月15日”。2、被告马瑞英、许某于1982年9月17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借据条一份,借据中载明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事项,银行流水亦显示的被告每月按照25500元向原告转款,该25500元和按照本金1700000元,利率1.5%(1700000×1.5%=25500元)计算利息的数额一致,借据、银行流水以及其他证据可以相印证,故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马某理应按照借条中约定的事项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马某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因借条中载明利息为月息1.5%,故本院仅对按照月利率1.5%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中的债务产生于被告许某和马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某理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1340000元,计算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银行流水显示在2016年7月被告仍向原告支付了25500元利息,显然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6年8月16日起支付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07元,由被告马某、许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宋克己人民陪审员  常聪敏人民陪审员  方爱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