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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白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县,暂住太原市迎泽区。2012年9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白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0克,在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郝家沟村暂住处,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与秦某某、高某、刘某某(均治安处罚)一同吸食毒品。当晚,被告人白某某及秦某某、高某、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8.67克,自制吸毒冰壶1个,打火机1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8.67克已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吸毒检测指认照片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及没收毒品凭证,毒物毒品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法国家规定,提供场所、毒品、吸毒工具,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侦查机关扣押的自制吸毒冰壶1个,打火机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健安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文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