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小明与陈晋高、陈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明,陈晋高,陈金美,马伟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1938号原告:王小明,男,汉族。被告:陈晋高,男,汉族。被告:陈金美,女,汉族。被告:马伟玉,女,汉族。原告王小明诉与被告陈晋高、陈金美、马伟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明、被告陈晋高、马伟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50万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占用该笔款项的利息(30万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20万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共同投资沙场,投资款项为100万元,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17日分别通过转账的方式汇款至被告陈晋高指定的收款人账号(被告陈金美20万元、被告马伟玉30万元,有付款凭证)后,因种种原因,合作没有进行,原告方多次要求三被告返回合作款项,但三被告置之不理,多次催收,无果,三被告收取原告款项无法律依据和合法理由。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晋高辩称:1、从来没有和原告合伙投资沙场的事情。2、我母亲根本不知道我和原告合伙沙场的事情。3、原告和陈金美合作什么详情我不知道,陈金美和我说过向原告借钱的事情,具体用来做什么我不知道,原告说他卡在家里问我有没有工商银行的卡,向我妈妈借银行卡,原告将30万打进我妈妈工商银行账户上,半小时内,我和原告一起到大岭工商银行将30万元取出,交给陈金美夫妻。所以我不知道怎么原告起诉我。被告马伟玉答辩称:我对原告把钱打到我账户一点不知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被告陈金美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伟玉与被告陈晋高为母子关系,据两被告所述,被告马伟玉有一张工商银行卡借给被告陈晋高使用。原告王小明与被告陈晋高相识,原告王小明自称于2014年10月13日用其胞弟王小栋的银行帐户向被告陈晋高母亲的银行卡转账30万元,用自己的银行帐户向被告陈金美转帐20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二份银行交易明细单佐证。被告陈晋高辩称当时原告急于使用现金,但没有带银行卡,向他借卡代为收取现金,到账后半小时内即将卡中30万元取出交付给被告陈金美,被告陈晋高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机读资料、借款协议书、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和本院开庭笔录书等材料在卷为据。本案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陈金美的住所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告去向不明。于是,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陈晋高、陈金美、马伟玉共同投资沙场,为此向被告陈金美、马伟玉共转账50万元作为合伙资金,被告陈晋高、马伟玉均对合伙事宜否认,且对收到款项之事实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原、被告既无合伙书面协议,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合伙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向三名被告交付合伙费用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诉请三被告返还5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小明与被告陈晋高、陈金美、马伟玉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原告王小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100元,由原告王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松志审 判 员 王雪良人民陪审员 古美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慧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