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李昌进、饶邦英等与涂学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进,饶邦英,涂学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836号(2017)鄂2801民初837号原告:李昌进,男,194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地址为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静、杨丽姣(实习),恩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邦英,女,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地址为恩施市。被告:涂学清,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地址为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杭,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187X4。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宗权,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昌进诉被告涂学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恩施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原告饶邦英诉被告涂学清、人保恩施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进、饶邦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杨丽姣,被告涂学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杭,被告人保恩施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4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饶邦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38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涂学清驾驶鄂Q×××××号货车沿209国道自建始方向往恩施方向行驶,行至209国道1922KM+800M路段时将二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涂学清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伤后均在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涂学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恩施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作如前诉请。被告涂学清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发后涂学清为原告李昌进垫付了医疗费28000元、为原告饶邦英支付了医疗费39382.20元、护理费13420元、生活费6100元,所垫付的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恩施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恩施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发后为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0000元。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21时,被告涂学清驾驶鄂Q×××××号小货车,沿209国道自建始方向往恩施方向行驶,行至209国道1922KM+800M路段时,将路边行人李昌进及饶邦英撞伤,致使李昌进及饶邦英受伤。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学清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没有做到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昌进及饶邦英无责任。原告李昌进伤后即被送往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61天,产生医疗费41714.80元。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昌进出院后误工期为29日、出院后护理期为29日、出院后营养期为29日、后续治疗费预计6000元,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440元。原告饶邦英伤后亦被送往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61天,产生医疗费45382.20元。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饶邦英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行促进骨折愈合及抗疤痕治疗预计需8000元、后期修复牙齿拔除后义齿修复治疗预计需8500元。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原告李昌进与原告饶邦英系夫妻关系,二人自2014年5月1日起租住于恩施市李家槽肖大庆家中,并自2014年5月1日起在恩施市肖大庆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李昌进从事看门、打扫卫生,原告饶邦英清洗衣物。事发时被告涂学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恩施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人保恩施州公司为二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共计10000元;被告涂学清为二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共计57382.20元、护理费13420元、生活费3500元,共计74302.2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另,由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为便于理赔,经原、被告同意,将二原告各自的损失分项确认,一并计算。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客观,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涂学清付事故全部责任,则应当对二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涂学清在被告人保恩施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人保恩施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涂学清赔偿。被告人保恩施州公司辩称,二原告的有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二原告长期在恩施城区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本院综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逐项评述如下:1、医疗费:根据在卷为证的医疗费正式发票及用药清单,本院将二原告的医疗费计算为李昌进41714.80元+饶邦英45382.20元=8709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均住院治疗61天,故本院将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李昌进61天+饶邦英61天)=6100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在卷为证的鉴定意见,本院将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计算为李昌进6000元+饶邦英16500元=22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饶邦英构成十级伤残,根据《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本院将原告饶邦英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5、护理费:根据《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138元/年,本院将二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①李昌进31138/年÷365天×(住院61天+鉴定出院后护理期29天)=7677.86元;②饶邦英31138/年÷365天×经鉴定伤后护理期120日=10237.15元;二人护理费共计17915.01元。6、误工费:二原告在汽配公司从事卫生打扫、衣物清洗的工作,根据《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二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为31138元/年,原告李昌进的误工费应计算为31138元/年÷365天×(住院61天+鉴定出院后误工期29天)=7677.86元,但其只主张误工费4800元,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故本院将李昌进的误工费确认为4800元;原告饶邦英的误工费计算为31138元/年÷365天×74天(自受伤之日2016年9月2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2月5日)=6312.91元,二人误工费共计11112.91元。7、营养费:原告李昌进经鉴定需营养期29日、饶邦英经鉴定需营养期90日,本院酌情分别支持营养费800元、2000元,共计2800元。8、交通费:二原告主张交通费共计1600元,但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由于就医等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二原告交通费共计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饶邦英因此次事故构成伤残并需修补牙齿,对其精神确造成一定伤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根据在卷为证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将二原告的鉴定费确认为2280元+1440元=3720元。综上,二原告的总损失为185846.92元。除鉴定费3720.00元外,其余损失共计182126.92元,应当由被告人保恩施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其已支付的10000.00元从中予以抵扣。鉴定费3720.00元由被告涂学清赔偿,其已支付的款项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昌进、饶邦英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2126.92元(含已支付的10000.00元)。二、被告涂学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昌进、饶邦英一次性赔偿鉴定费3720.00元(含已支付的74302.20元)。三、前述第一项赔偿款汇至法院账户后,由原告李昌进、饶邦英领取101544.72元,由被告涂学清领取70582.20元。四、驳回原告李昌进、饶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两案案件受理费共计3486元,减半收取计1743元,由被告涂学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厚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