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外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外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20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外兵,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深圳市宏阳运建材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达芳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外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外兵及其辩护人达芳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0月2日5时许,被告人陈外兵驾驶号牌为粤B×××××的重型自卸货车,经过东莞市塘厦镇东深二路林村1号桥路段时,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后该车车头右侧碰撞停靠在同车道前方由被害人邹某1驾驶的搭载被害人李某(女��贵州省平塘县人,殁年26岁)、王某1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李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7日死亡及邹某1、王某1受伤。肇事后,陈外兵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交警带回审查。经法医鉴定,李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邹某1身体损伤为轻伤一级;王某1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外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1三人不负事故责任。事后,陈外兵赔偿李某家属及王某1约90万元,赔偿邹某1186000元,取得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邹某1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货车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陈外兵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外兵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外兵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陈外兵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外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陈外兵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提出:1.陈外兵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2.陈外兵家属及其工作单位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且得到了被害人李某家属、王某1、邹某1的谅解;3.陈外兵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害人邹某1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5.陈外兵无犯罪记录,是初犯;6.陈外兵家庭经济困难,家庭生活来源主要来自于陈外兵;7.请求对陈外兵判处缓刑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5时许,被告人陈外兵驾驶号牌为粤B×××××的重型自卸货车(经检验,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其他安全设备均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经过东莞市塘厦镇东深二路林村1号桥路段时,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后该车车头右侧碰撞停靠在同车道前方由被害人邹某1驾驶的搭载被害人李某(女,贵州省平塘县人,殁年26岁)、王某1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李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7日死亡及邹某1、王某1受伤。肇事后,陈外兵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交警带回审查。经法医鉴定,李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邹某1身体损伤为轻伤一级;王某1身体损伤为轻���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外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1三人不负事故责任。事后,陈外兵所属公司及粤B×××××号货车投保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及被害人王某1约90万元,赔偿被害人邹某1186000元,陈外兵取得了被害人李某家属、王某1、邹某1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外兵亦无异议,有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死亡医学证明书、公证书等书证,邹某1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货车等物证,被告人陈外兵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外兵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外兵犯交通肇事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外兵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可视为自动投案,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外兵一方与被害人李某家属、被害人王某1、邹某1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家属、王某1、邹某1的谅解,对被告人陈外兵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幅度内,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邹某1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以及对陈外兵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外兵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要求标准的货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且驾车时疏忽大意,对���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没有发现,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经交警认定被告人陈外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邹某1等人不负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不宜判处被告人陈外兵缓刑,因此辩护人所提的该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陈外兵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陈外兵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外兵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陈外兵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外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奇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浩宇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