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蜀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蜀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刑初5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蜀光,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乐至县,现住乐至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被逮捕。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蜀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蜀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蜀光于2016年12月27日21时左右,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在乐至县天池镇中行路中国银行附近,盗取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玖福牌电动三轮车,车上加装牧原牌发电机一部。次日上午,二人将所盗电动三轮车以600元价格变卖,各分得3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及车上发电机共价值3473元。被告人张蜀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蜀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具有累犯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蜀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受张某邀约、指使参与盗窃,系从犯。本案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蜀光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蜀光盗窃时驾驶黑色奇蕾电瓶车寻找作案目标,盗窃后驾驶该电瓶车逃逸。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蜀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抓获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前科材料、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购买凭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万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某的供述、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蜀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蜀光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因盗窃行为获取违法所得,并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责令其退赔;其盗窃过程中驾驶的黑色奇蕾牌电瓶车系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其与同案犯张某达成了盗窃合议,并参与了选择作案目标、实施盗窃行为、销售赃物、分配赃款的全部过程,故其辩称受张某指使实施盗窃行为,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蜀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蜀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蜀光与同案犯张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3473元。三、扣押在案的黑色奇蕾牌电瓶车(无电瓶)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