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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92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长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立凯设备安装维护有限公司、江苏华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长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立凯设备安装维护有限公司,江苏华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杨旭初,季建平,常州市明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538号原告:常州市长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蔡荣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诉讼理人:范小霞,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娇,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立凯设备安装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法定代表人:季建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华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法定代表人:季余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旭初,男,1963年12��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被告:季建平,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常州市明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季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市长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与被告江苏立凯设备安装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凯公司)、江苏华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公司)、杨旭初、季建平、常州市明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道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凯公司、华洲公司、杨旭初、季建平、明道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凯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50000元,利息3897200元(暂算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以上共计8647200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47500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2、请求被告华洲公司、杨旭初、季建平、明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立凯公司因需要流动资金,向我公司借款,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长江科贷高借字(2011)第121904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500万元,月利率为19‰。为确保债权,我公司与其余被告签订了相关���《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期限均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9日,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照约定支付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立凯公司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与立凯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进帐单、农业银行转帐支票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2、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洲公司、杨旭初、季建平以及原告与明道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华洲公司、杨旭初、季建平、明道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原告与立凯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证明截止2013年8月20日,立凯公司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的事实。4、原告与立凯公司、明道公司及常州奇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盛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以及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分别向被告华洲公司、杨旭初邮寄催收通知、相应的EMS快递单、物流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向各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5、画作清单1份,证明根据2014年10月20日的补充协议被告仅交付了李味清画作,未交付《后赤壁图》。6、(2016)苏0492民初53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立凯公司未交付《后赤壁图》。被告违约了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原告有权起诉本案被告。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实如下:被告立凯公司因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长江公司借款,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长江科贷高借字(2011)第121904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9日,借款本金为500万元,月利率为19‰。为确保债权,原告长江公司与被告华洲公司、杨旭初、季建平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长江科贷高保字(2011)第1219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长江公司与被告明道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长江科贷高保字(2011)第12190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债权期限均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9日,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6月21日,原告长江公司向被告立凯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此后,因被告立凯公司逾期支付利息,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了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立凯公司尚结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92.433334万元,逾期利息38.633332万元,并约定立凯公司在2013年底前,如归还了在长江公司的贷款本金,长江公司对归还部分可执行优惠利率月息10%,并免除归还部分的全部逾期利息。截止至2014年3月末,立凯公司累计归还贷款本金25万元,尚余475万元未归还。2014年6月18日,长江公司向华洲公司、杨旭初发出了催收通知,要求两被告履行保证合同义务。2014年10月20日,被告立凯公司、明道公司、奇盛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长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以其拥有的字画(张大千所作《后赤壁图》一幅,杨萱庭“龙”字书法一幅,李味青画作三十幅)作为偿债物交付乙方,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协议还约定,字画留置处置期间,原告长江公司不得对被告立凯公司、明道公司、奇盛公司、华洲公司提起诉讼,但违反协议以上约定除外。另查明,2016年1月7日,原告长江公司曾向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要求江苏凤凰拍卖有限公司协助调查时获悉,张大千所作《后赤壁图》确在该公司拍卖,且已经向委托人陈红支付了相关的预付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长江公司与被告立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长江公司与华洲公司、杨旭初、季建平、明道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相关的补充协议均��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保证人未按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长江公司与立凯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是至2012年12月19日止,但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将履行期限延展至2013年底。长江公司与立凯公司、明道公司、奇盛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以字画偿还债务,但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在被告未将字画交付的前提下可随时主张权利。华洲公司、杨旭初、季建平、明道公司的保证期限依约应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底,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华洲公司、杨旭初发出了催收通知,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明道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中承诺将字画交付给长江公司,���保证期间亦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被告季建平虽在该协议上签字,但从行文格式来看,其是作为立凯公司、明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的,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该协议的甲方部分也未将季建平列入,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季建平个人主张过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季建平免除保证责任。长江公司虽与明道公司、立凯公司、奇盛公司签订了相关字画的处置协议,但不是以物抵债的协议,仅约定留置处置。此外价值最高、数额占比较大的张大千所作《后赤壁图》也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故原告长江公司可依约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立凯公司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华洲公司、杨旭初、明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季建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立凯公司、华洲公司、杨旭初、季建平、明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立凯设备安装维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其所欠常州市长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7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共计38972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7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二、江苏华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杨旭初、常州市明道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常州市长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31元、公告费1120元,合计73451元,由被告立凯公司、杨旭初、华洲公司、明道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立凯公司、杨旭初、华洲公司、明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号:80×××63,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炯人民陪审员  岳丽庆人民陪审员  万小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唐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