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02执1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胡锦同、陈克俊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锦同,陈克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2执1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锦同,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滁州市南谯区。被执行人:陈克俊,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住滁州市南谯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琅民一初字第011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拔被执行人陈克俊的银行存款310287.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夏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