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长岭县某某粮贸有限公司与新民市某某粮食收购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某某粮贸有限公司,新民市某某粮食收购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民初249号原告:长岭县某某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被告:新民市某某粮食收购站。经营者:王某某,男,汉族,住址不详。原告长岭县某某粮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新民市某某粮食收购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长岭县某某粮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购粮款37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开始在原告处购粮,并出具购粮凭证。后被告还款10万元,2016年4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目前尚欠37万元欠款。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购粮款3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法院予以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无法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且无法找到被告,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岭县某某粮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贺廷人民陪审员 孙亚坤人民陪审员 胡艳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