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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贾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某某,贾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6月6日,私营业主,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1年8月20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7年10月1日,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某,贺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22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代某某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宁0122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所有的医疗费52442.65元,还支付了住院期间购买护理用品、交通费等1994.5元,因被上诉人投保的团体意外险,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赔付了2万元。后被上诉人找上诉人索要赔偿款,上诉人于2015年7月18日向上诉人再次支付赔偿款、营养费、误工费共计88000元。至此,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2437.15元。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88000元系双方对于已付款项的确认,包括医疗费52442.65元、理赔款2万元、各项赔偿款15557.35元,共计8万元,该数额与上诉人支付得到88000元不符。被上诉人在诉状及原审庭审中亦陈述上诉人未支付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仅支付5万元医疗费、2万元理赔款、1万元生活费。且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该88000元系支付赔偿款、营养费、误工费,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完全的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计算有误,违法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期为112天,虽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情重新鉴定,但被上诉人并未增加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却在被上诉人未主张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期为120天。被上诉人贾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共计44676元(其中误工费123元*112天=13776元,伙食费补助100元*8天=8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12*100元=112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2.判令被告代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一次性伤残赔偿金93140元(九级伤残,依据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一、二项诉讼请求共计137816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代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日15时许,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贺兰县轻纺城工地从事电工作业时,因施工现场四轮钢架翻倒造成身体摔伤。当日,原告入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对症治疗。4天后,原告接受了”后路腰1椎体骨折复位,椎弓根钉内固定,同种异体骨植骨融合术。”原告住院及恢复期间,均由其母亲(农业户口)护理。2015年11月11日,原告结束治疗,出院诊断为”腰1椎骨折(A0:A1型)、病毒性乙型肝炎。”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绝对卧床休息两周后腰围支具保护下地,3月内避免腰部扭转运动,平衡翻身。术后1、3、6、9、12月门诊拍片复查,根据复查情况指导下地锻炼及进一步治疗,术后1年半依恢复情况决定是否拆队内固定。我科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52442.65元、给付原告护理物品费用345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委托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对伤情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原告赔付了2万元意外健康险保险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时,花费了复印费69.5元。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就被告垫付及已给付的款项进行确认: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52442.65元、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15557.35元、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理赔金2万元,共计8万元整。被告当场用电脑打印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代某某(身份证号:×××)交来贺兰轻纺城3万吨纺织厂工地贾某某摔伤赔偿费、营养费、误工费总计现金捌万捌仟元整(¥88000.00)。收款人: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年月日”。原告分别填写”贾某某,×××,151XXXX****,2015.7.18”予以确认。2015年3月5日,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委托宁夏昊天司法鉴定事务所就原告伤残等级、三期评定、后期医疗费评估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此后,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书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银川市二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为玖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一审法院认为,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对原、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门诊病历、医疗费凭证、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等证据核实判断,可以证实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粉刷屋顶时从钢架失足跌落导致伤残的事实。原告受被告指示从事生产作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44676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12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伤情、职业,参照医嘱及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20天为宜,原告因受伤治疗产生误工损失为12871.89元(39152元÷365天×120天=12871.89元)。原告住院8天,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800元。原告住院8天,每天营养费100元,合计800元。结合原告伤情、护理依赖程度,参照医嘱及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00天为宜,原告母亲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为5892.82元(35848元÷365天×60天=5892.82元)。原告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用支付凭证,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原告合计为300元,护理人员合计为300元,共计600元。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鉴,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因原告出院后未实施二次手术,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44676元的经济损失,法院仅支持22564.71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赔偿金931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00744元,即(25186元×20年×0.2=100744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93140元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115704.71元。提供劳务的一方,对自身损害具有过错的,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原告未将施工作业的钢架固定好,即自行作业,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原告的劳动技能、被告提供的工作环境、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发生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的经济损失共计115704.71元,被告应赔偿80%的经济责任,即92563.77元。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经累计赔偿原告35557.35元,应当赔偿剩余金额57006.42元。关于被告代某某的辩称:1.原告主张的事实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对摔伤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3.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计算过高;4.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2442.65元,支付了原告赔偿款、误工费、营养费共计现金88000元。法院认为:原告持续地向被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最长的间断时间未超过一年,被告第一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对摔伤事故的发生主观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被告的第二项、第三项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赔偿及垫付原告款项共计160442.65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关于被告第四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代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57006.42元(不包括已经赔偿的35557.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896元,被告代某某负担632元。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保险单一份,证明:上诉人挂靠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投保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险,该保险还未理赔结束,之前已经理赔2万元,根据保险单还可以最高额理赔20万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未显示受益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已经全额赔偿了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赔偿162437.15元,88000元收条并非对已赔偿款项的确认,属于重新支付的赔偿款。收条载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交来的贾某某摔伤赔偿费、营养费、误工费88000元。该收条中的载明摔伤赔偿费、营养费、误工费属于约定不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收条是对垫付及已给付款项的确认并不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请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20天误工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误工费为13776元,而原审法院支持120天的误工费为12871.89元,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上诉人代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勇军审 判 员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