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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郭念靖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念靖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151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念靖,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黄岛区,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无业。2007年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2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8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201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念靖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念靖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郭念靖乘坐张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富春江路与太行山路路口时,因怀疑金某驾驶的出租车有别车行为,张某在被告人郭念靖的提议下将金某驾驶的出租车逼停在天泰小区北门。后被告人郭念靖持一“镐把”下车将受害人金某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金某符合外伤致面部0.6CM划伤,左季肋42CM2挫伤,伤后检查显示左侧第8、9肋骨骨折,其左侧第8、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念靖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念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郭念靖乘坐张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富春江路与太行山路路口时,因怀疑金某驾驶的出租车有别车行为,张某在被告人郭念靖的提议下将金某驾驶的出租车逼停在天泰小区北门。后被告人郭念靖持镐把下车将被害人金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1月12日23时55分,被害人金某报警称,2015年11月12日23时30分许,其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富春江路天泰北门附近与一名男子发生行车纠纷,后该男子用镐把将其左侧头部、左侧腹部打伤。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在控制涉案嫌疑人过程中,该嫌疑人逃脱。2016年8月23日晚23时许,民警在青岛市黄岛区开发区太行山路发现被告人郭念靖的行踪,后经指挥中心指派,民警迅速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郭念靖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郭念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郭念靖的到案经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宗,证实本案被告人郭念靖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人郭念靖的前科劣迹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驾车与一辆出租车发生纠纷,后郭念靖用一根镐把或者一根棒球棍殴打出租车司机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有一辆车别了一下他的车,随后那辆车又将他车逼停。那辆车副驾驶座位上的人先质问他,后下车拿着一根一米多长的镐把将他打伤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念靖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他与一名出租车司机发生行车纠纷,他持一镐把朝该出租车司机身上殴打,后警察赶至现场,他便逃离现场的事实。(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张某辨认出郭念靖。(六)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害人金某伤情为轻伤二级。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念靖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构成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念靖被抓获到案后,能够认罪、悔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念靖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不得被假释。根据被告人郭念靖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念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丽审 判 员  曹旭晶代理审判员  熊 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好丽 来自: